(2016)闽0725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原告胡子平与被告周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子平,周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25民初128号原告胡子平,男,干部,住政和县。被告周泓,男,职员,住政和县。原告胡子平与被告周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玉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子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子平诉称,原告与被告原系同事,2013年11月起被告先后以开店、还银行信用卡、厦门买房等为由,向原告借款61400元,约定归还期限内一直未归还,至2014年1月30日才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期为6个月,月利息2分。还款期限届至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始终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61400元及利息(按月息2%从2014年1月30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泓未出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庭审中原告胡子平向法庭提供欠条一份。以证明:2014年1月30日被告周泓向原告胡子平出具欠条欠原告61400元,至2014年6月连本带息一次还清,利息按2分计算的事实。庭审中原告胡子平陈述:其原与被告周泓系同事,被告以偿还信用卡、买房等理由向原告借款,2014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尚欠原告61400元;欠条上的利率系书写错误,其与被告口头上是约定利息按2分计算,且单位其他同事也是按最低2分出借给被告的。因本院已向被告周泓送达原告的诉状副本,被告周泓未提出答辩,且欠条上书写的0.02分亦不符合书写习惯,故对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周泓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其当庭陈述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综合分析,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泓于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胡子平出具欠条结算尚欠原告胡子平61400元,约定至2014年6月还清借款本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被告周泓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周泓尚欠原告胡子平借款614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周泓向原告胡子平借款,被告周泓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责任。被告周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泓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胡子平借款61400元及从2014年1月30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12元,减半收取856元,由被告周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玉榕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显珠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