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3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3刑初27号公诉机关平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遵化市,现住河北省平泉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平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6日被平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9日在本院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平泉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郑利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3日15时36分,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冀HF70**号牌小型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平泉县东三家村卫生所门前路段,与路右侧停放的李某某驾驶的冀H253**号轿车相撞,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鉴定,王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1mg/100ml,属醉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所适用法律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3日15时36分,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冀HF70**号牌小型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平泉县东三家村卫生所门前路段,与路右侧停放的李某某驾驶的冀H253**号轿车相撞,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鉴定,王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1mg/100ml,属醉酒。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11月13日15时37分,平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接郭某某报警称,平泉县平泉镇东三家村卫生所门前一辆比亚迪和一辆桑塔纳相刮;2、查获经过,证实2015年11月13日15时37分,平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处警时发现王某涉嫌酒后驾车,采集其血样,化验结果为王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1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3、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王某的自然情况;4、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王某的准驾车型为A2,及肇事车辆基本信息;5、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王某对被害人李兴海造成的经济损失已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二)证人陈某某、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3日中午,二证人和王某一起吃饭,王某喝了半斤五十二度的白酒,吃完饭后,王某开车将二人送至滦泉铁选厂后驾车离开;(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1月13日下午四点多,其将比亚迪牌轿车停在平泉镇东三家卫生所门前的路东侧,去对面水果摊拿钱时,从道虎沟方向过来一辆黑色轿车撞到了其车的左后角,开车的人喝了酒;(四)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11月13日中午其喝了半斤多白酒后驾车行驶至事故地点,刮了别人的车;(五)鉴定意见:酒精含量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1mg/100ml,属于醉酒;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仓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真诚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已交纳)。(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亚金代理审判员 张梦昙人民陪审员 刘凤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中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