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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3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姚×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刑初17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男,1982年9月15日,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6)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姚×酒后驾驶吉利牌轿车(×××)逆向行驶至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顺平辅线彩俸北区路口时,与董×(男,27岁,北京市顺义区人)驾驶的尼桑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董×报警。姚×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经认定,姚×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董×为无责任。经鉴定,姚×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7.1mg/100ml。另,双方民事问题已解决并执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具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自首且已赔偿对方损失并获得谅解的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姚×在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姚×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白玉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艳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