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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8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8民初132号原告杨某某,女,198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蒋新桥,新宁县天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曹某甲,男,198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孝寅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新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3月在渐江省温洲市打工时相识,2008年4月在新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9月9日生育男儿曹某乙,2011年7月2日生育女儿曹某丙。2011年开始,原告杨某某发现被告曹某甲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同时发现被告曹某甲喜好赌博,双方发生矛盾,开始分居至今,期间无任何联系。双方曾多次协商离婚,被告曹某甲也愿意离婚。故原告起诉至法院:“1、依法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儿曹某乙由被告抚养,女儿曹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用各自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在渐江省温洲市打工时相识,2008年4月在新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9月9日生育男儿曹某乙,2011年7月2日生育女儿曹某丙。2011年开始,原告杨某某怀疑被告曹某甲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同时发现被告曹某甲喜好玩牌赌钱,导致双方感情不和,发生矛盾,婚生儿曹某乙自4岁起随被告曹某甲在新宁生活,婚生女儿曹某丙在河南平舆县随原告杨某某生活。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结婚证、调查笔录、村委会证明、书信、照片、个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小孩曹某乙、曹某丙,充分说明原、被告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建立起了夫妻感情。2011年后,由于原告杨某某怀疑被告曹某甲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同时发现被告曹某甲喜好玩牌赌钱,发生矛盾。但是原告杨某某证明自已与被告曹某甲感情不和及分居事实的证人是原告杨某某的母亲及亲姐姐,该证人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单独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杨某某未能就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充足有效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杨某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相互体谅,相互尊重,双方的矛盾就能得到化解,夫妻和好就有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曹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孝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素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