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02执恢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易先胜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易先胜,冯参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1202执恢15-2号申请执行人易先胜,务工。被执行人冯参武,无业。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鄂咸安民初字第4237号民事调解书,限被执行人冯参武在调解协议签字后立即支付赔偿款5000元,但被执行人冯参武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冯参武在其他单位收入5050元(含案件执行费)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钢审判员 刘 如审判员 李启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汪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