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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02执恢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易先胜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易先胜,冯参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1202执恢15-2号申请执行人易先胜,务工。被执行人冯参武,无业。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鄂咸安民初字第4237号民事调解书,限被执行人冯参武在调解协议签字后立即支付赔偿款5000元,但被执行人冯参武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冯参武在其他单位收入5050元(含案件执行费)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钢审判员 刘 如审判员 李启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汪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