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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徐新全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王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212号原告徐新全,男,1977年7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委托代理人张杰,上海申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宝,男,1967年9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竺颖,男。委托代理人倪轶敏,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新全诉被告王宝、王冬冬、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撤回对被告王冬冬的起诉,本院于当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新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杰、被告天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轶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新全诉称:2015年4月15日,被告王宝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分认定,被告王宝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经鉴定原告已构成XXX伤残。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9,93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7,0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0,000元、交通费1,02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3.10元、伤残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6,000元、衣物损失200元、生活用品费469.40元、车损500元。被告天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宝赔偿。审理中,原告变更医疗费为59,717.32元、残疾赔偿金为78,000元、误工费为22,400元、护理费为6,000元、交通费为600元、车损为200元。被告王宝未作答辩。被告天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12时25分,被告王宝驾驶牌号为苏AUXX**小型越野客车由南向东行驶,原告徐新全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泗砖路进沪松公路南约50米处,双方发生碰撞,致使车损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宝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至4月30日至上海第一人民医院入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中下段骨折,腰突术后。2015年9月11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10月24日,该鉴定所出具沪旭正[2015]临鉴字第02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新全肢体交通伤,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若后期行内固物取出术治疗,酌情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苏AUXX**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天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责任限额均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金额为500,000元。事发后,原告与被告天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就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残疾赔偿金7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2,4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3.1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损200元的金额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鉴定意见书、出院小结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苏AUXX**小型越野客车已向被告天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天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被告王宝负事故全部责任,故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苏AUXX**小型越野客车已向被告天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天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商业保险合同进行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宝承担。原告与被告天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就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残疾赔偿金7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2,4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3.1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损200元无异议,上述费用由被告天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其他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1、对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59,717.32元;2、对于生活用品费,原告住院购买一些必需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酌情支持100元;3、对于鉴定费,根据票据本院确认为1,950元;4、对于律师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关于被告间赔付金额的确定:本次事故中,原告的医疗费59,71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600元,合计63,617.32元,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由被告天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0,000元,余53,617.32元由被告天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的伤残赔偿金78,000元、误工费22,400元、护理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3.10元,合计112,213.10元,超出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由被告天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10,000元,余2,213.10元由被告天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的衣物损失费200元、车损200元,合计400元,未超出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赔偿范围,由被告天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的鉴定费1,950元,由被告天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保险部分的律师费3,000元、生活用品费100元,合计3,100元由被告王宝承担。对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产生后再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徐新全120,400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徐新全57,780.42元;三、被告王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新全3,1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6元,减半收取计1,963元,由被告王宝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水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符慧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