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81民初42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吴某甲,吴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81民初428号原告朱某某,男,1988年4月29日生,满族,农民,现住凌海市。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女,1966年7月1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系原告母亲。被告吴某甲,女,1994年6月1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被告吴某乙,男,1970年4月2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侯某某,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经魏某某介绍相识。相识后经介绍人共给被告彩礼款95000元,第一次是串大门时给被告35000元,第二次是2013年准备结婚时给彩礼款6万元。第二次给付彩礼后准备登记结婚,但被告一直不与我登记。2014年2月21日,被告在网上认识其他人后就不愿与我联系了。我几次接被告,介绍人也帮忙劝说,被告答应与我继续相处。但到2014年年底,我和介绍人一同接被告来我家过年,被告却明确表示不相处了。后来,我找村委会和司法所的工作人员调解要求返还彩礼,被告说不返还彩礼也不能继续相处了。由于给付彩礼时被告吴某乙收的款,所以二被告都有返还的义务。给付被告彩礼款给我及我家造成了生活困难,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9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吴某甲辩称,我不同意返还彩礼。原告给我的彩礼款,我们俩过日子过程中都花了。我在原告家生活时生病了,花了一些费用。原告本人也有病,原告母亲还不管。彩礼款都已经花费没了,现在没有钱返还给原告。被告吴某乙辩称,原告说的95000元彩礼款数额不对,一共是8万元彩礼。在结婚操办婚礼期间,支出40000元买嫁妆带到原告家去了。剩下的钱都是他俩过日子花了,钱不够还在我这拿了2万。他俩分开不是因为感情不和,是原告母亲骂我女儿,我女儿才回娘家的。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吴某甲于2010年经魏某某介绍相识,二人于2011年10月串大门(订婚),由介绍人魏某某经手被告朱某某给付原告吴某甲彩礼款人民币20000元。2012年8月,原告朱某某和被告吴某甲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举行仪式之前被告吴某甲父母、亲友都在场的情况下,亦由魏某某经手给付被告吴某甲彩礼款人民币6万元,其中有现金33000元,银行存折一张,存折有存款27000元,现金由被告吴某甲和其父亲被告吴某乙接手。结婚仪式过后,二人开始共同生活。2014年年初,原告与被告因生活琐事吵架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原告曾接被告回家,但未果,现原告认为二人已无和好可能,因二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较短,且原告因给被告彩礼款造成了生活困难,故要求被告吴某甲返还彩礼款95000元。由于彩礼款是由被告吴某乙接手的,所以被告吴某乙也有返还彩礼款的义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本院调取的介绍人魏某某的笔录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交魏某某的证言,其言辞与询问笔录不一致之处,经询问后,以询问笔录为准,故此书面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按照风俗习惯,男方给付女方彩礼是以建立婚姻关系为目的的,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虽然按照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进行结婚登记,且彩礼数额较大,婚约解除后,收受彩礼的一方理应返还。故对原告朱某某要求被告吴某甲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相处时间较长,且同居生活,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6万元为宜。庭审中,被告吴某乙自认其收受了原告方给付的彩礼款,故被告吴某乙对该彩礼款亦有返还义务。原告朱某某要求被告吴某乙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甲、吴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朱某某彩礼款人民币6万元;二、被告吴某甲和被告吴某乙互负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朱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减半收取1087.50元,由原告朱某某承担401.50元,被告吴某甲承担6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艳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杜文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