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25执193-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刘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罚金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025执193-2号移送执行人资中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刘杰,男,198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住资中县。被执行人刘杰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3月10日本院(2015)资中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刘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被执行人应缴纳罚金未缴纳,2016年1月20日本院刑事审判庭依法移送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刘杰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本院(2015)资中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即缴纳罚金2500元,承担执行费50元。被执行人刘杰未按执行通知的要求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裁定扣划了被执行人刘杰银行存款593元,其他未发现被执行人刘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裁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2015)资中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告人刘杰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未履行部份的本次执行程序。在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本院可以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康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