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谯民二初字第0080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郑友明与杨书祥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友明,杨书祥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二初字第00807号原告:郑友明,男,196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代理人:马桂玲,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3416201111351848。被告:杨书祥,男,1963年2月1日出生,汉族,市民,现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田正真,男,197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郑友明诉被告杨书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友明的委托代理人马桂玲、被告杨书祥的委托代理人田正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友明诉称,被告系涡阳县星园南路道路工程的发包人。2012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沉井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将涡阳县星园南路道路工程中的四座沉井分包给原告负责施工。合同借款按固定单价合同一次性承包价,工作井及接收井单价为10万元座;工程验收:包括中间验收、隐蔽工程验收、竣工验收(乙方在工程竣工后7天内,由甲方组织有关单位按发包方的程序验收);结算方式:施工过程中按月暂计,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决算(施工过程中按月支付本月总量的70%的工程款,完成两座井混凝土浇筑后支付10万元现金作为现场施工费用)。该四座沉井的施工于2013年10月30日已全部竣工,现早已全部正常投入使用,但被告却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全部工程款的义务,后2014年6月26日原告向亳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杨书祥支付下欠的256850元的工程款,亳州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4)亳仲裁字第148号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2015年6月25日原告向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要求撤销亳州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的(2014)亳仲裁字第148号裁决书,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了(2015)亳民特字第00019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撤销了亳州仲裁委员会(2014)亳仲裁字第148号仲裁裁决书。之后,原告又向被告多次催要该款项,被告拒不给付。故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5685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0月3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原告因申请仲裁所支出的8000元仲裁费用及申请撤销仲裁的400元费用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郑友明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一、身份证,证明:原告郑友明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户籍证明,证明:被告杨书祥的身份情况。三、沉井专业分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杨书祥于2012年10月31日签订了沉井专业分包合同的事实。四、照片9张,证明:原告建造四座沉井的完工情况以及被告已对该四座沉井通水使用的情况。五、借支单据一张,证明:原告郑友明在2013年8月30日竣工时与监理张某清算借支账目,原告在施工中总借支67300元,其中修水泵500元、爆模控机款720元、砼款26500元、控机应得款16870元(从其中借支5000元,余11870元)。总工程款是40万元,减去借支67300元,减去修水泵500元,爆模控机款720元,砼款26500元,加上控机应得款16870元(从其中借支5000元,余11870元),至此竣工时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16850元;2014年4月刘运动转给原告60000元工程款,至今被告仍下欠原告工程款256850元。六、历年存贷款利率变动一览表一份,证明:中国人民银行亳州市中心支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6%。七、亳州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及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亳民特字第00019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2014年6月26日原告向亳州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依法裁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56850元,亳州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4)亳仲裁字第148号仲裁裁决,以原告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合同项下工程已竣工验收结算或交付使用为由,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涡阳县星园南路工程已验收的证明材料在被告手中,被告隐瞒了此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拒绝提供,使亳州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合同项下工程已竣工验收结算或交付使用为由,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了仲裁裁定书。八、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查令(回执)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四座沉井施工合同所属的总工程涡阳县星园南路工程已竣工验收,被告确实隐瞒了总工程涡阳县星园南路工程验收的材料,影响了亳州仲裁委员会工作裁决的事实。九、仲裁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仲裁费8000元的事实。被告杨书祥辩称,沉井专业分包合同所承包的建设工程到目前还没有验收合格,按照《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应该认定本合同无效,因为承包人郑友明也是本案的原告,没有取得建筑施工企业等方面的资质。因此,该合同认定无效,在合同认定无效的情况下,本建设工程经工程验收合格后才给付工程价款。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书祥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一、郑友明的借支情况,证明:1、郑友明借支了被告的费用总计73300元;2、原告垫付的修井费用是27540元;3、被告返工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38830元;4、施工员、潜水员未到施工现场进行指导导致工程质量不合格,爆模、封底封不住漏水,应扣除该二人的工资,潜水员每井5000元,四座沉井共计20000元。技术人员工资十个月未到场,每月工资5000元,十月共计50000元。共计70000元应予以扣除。该四项应从工程款中扣除209670元。二、证人张某当庭证言,证明:原告郑友明的借支情况。经庭审举证,被告杨书祥对原告郑友明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被告所欠的工程款数额有异议;对证据四的合法性、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四座沉井已经完工且投入使用的事实;对证据五的借支数额有异议。对证据六的关联性有异议,于本案无关;对证据七的仲裁委作出的裁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八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份调查令只说明部分工程款未付,不能证明建设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应由法院依法判决。原告郑友明对被告杨书祥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一、二项予以认可;该证据中的三、四项的真实性有异议,此部分为单方面声称,未经过原告认可。且原告并未延误工期,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郑友明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七、八、九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六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二)被告杨书祥所举证据1、2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有:2012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沉井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涡阳县星园南路道路工程中的四座沉井分包给原告负责施工。约定工程价款为沉井10万元座,施工的一切材料均由被告提供。原告按照被告方提供的图纸及相关交底施工。工程验收分中间验收、隐蔽工程验收、竣工验收,竣工验收中规定被告在工程竣工后7天内由原告组织有关单位按发包方的程序验收。双方约定工程结算方式为按月暂计,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决算,并且规定施工过程中按月支付本月总量的70%的工程款,每完成两座沉井混凝土浇筑后支付10万元现金作为现场施工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工程量。该四座沉井于2013年10月30日已全部竣工,且已全部正常投入使用。原、被告杨书祥在合同中规定,每座沉井10万元,四座沉井共40万元。原告在施工过程中,通过张某借支67300元;返工维修中材料费水泵500元、爆模控机款720元、砼款26500元;原告郑友明的控机应得款16870元,原告从其中已借支5000元,下剩11870元;2014年4月份被告杨书祥通过刘运动转给原告郑友明60000元。被告杨书祥合计已付工程款155020元(67300+500+720+26500+60000),下余工程款256850元(400000-155020+11870)工程款经原告郑友明多次催要未果。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原告向被告施工发包给其沉井工程的事实清楚,并有沉井专业分包合同、借支单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原、被告双方的承揽合同已经成立。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发包给其的沉井工程进行施工并经竣工验收,但被告仅向原告郑友明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也已经明确。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下余工程款及赔偿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书祥支付工程款256850元及仲裁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因无相关依据,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辩称该涉案工程未经验收合格,且施工人原告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的资质,应认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因无相关依据,故对该项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书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友明工程款256850元、仲裁费8000元。二、驳回原告郑友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9元,由被告杨书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雷审 判 员 张士中人民陪审员 张利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苏勇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五十二条承揽合同的内容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