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河民初字第1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范某诉赵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赵某,合肥经纬物流有限公司长丰分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1112号原告范某。委托代理人李传华,临沂兰山金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委托代理人庄栋,临沂河东东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合肥经纬物流有限公司长丰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下塘镇。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元农保合肥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青阳路与史河路交汇处向北300米。原告范某与被告赵某、被告合肥经纬物流有限长丰分公司、被告国元农保合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传华、被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庄栋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肥经纬物流有限长丰分公司和被告国元农保合肥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诉称,2015年3月12日20时20分许,黄觉强驾驶鲁Q118**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沿河东区2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太平办事处沙岭子村路段超车时,与顺行的被告赵某驾驶的皖A708**号(皖A97**挂)“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3月19日临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河东大队出具了临公交河认字(2015)第20150312106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黄觉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568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赵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方负事故次要责任,我方车辆在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合肥经纬物流有限长丰分公司和被告国元农保合肥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20时20分许,黄觉强驾驶鲁Q118**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沿河东区2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太平办事处沙岭子村路段超车时,与顺行的被告赵某驾驶的皖A708**号(皖A97**挂)“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3月19日临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河东大队出具了临公交河认字(2015)第20150312106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黄觉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3月18日临沂市海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认定鲁Q118**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为177827元。另查明,皖A708**号(皖A97**挂)“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合肥经纬物流有限公司长丰分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赵某,该车在被告国元农保安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主车皖A708**号车在被告国元农保安徽支公司投保了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挂车皖A97**挂在该公司投保了保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生效期间。上述事实,主要依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和庭审调查所证实,并均记录、收集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所以本院对事故认定书所确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予以认定。因本次事故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所以本院认为黄觉强和被告赵某之间的责任比例以7:3为宜。结合庭审情况和原告伤情及相关赔偿标准,原告范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辆损失177827元、评估费2880元、施救费700元、停车费1800元,以上损失共计183207元。因皖A708**号(皖A97**挂)“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国元农保安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主车皖A708**号车在被告国元农保安徽支公司投保了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以被告国元农保安徽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183207元-2000元)×30%=54362.1元。被告合肥经纬物流有限长丰分公司和被告国元农保合肥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由此造成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范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83207元,由被告国元农保安徽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54362.1元。以上给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户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临沂河东支行汇入帐号:37001826601050152181)。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9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1730元,由原告范某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兴文审 判 员  戴永生人民陪审员  李善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