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22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芜湖华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芜湖金丝鸟服饰有限责任公司、芜湖市舒雅制衣有限责任公司、宋兰兰、张克义、罗勇、俞从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华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芜湖金丝鸟服饰有限责任公司,芜湖市舒雅制衣有限责任公司,宋兰兰,张克义,罗勇,俞从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2民初48号原告:芜湖华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法定代表人:叶明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中军,该公司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强,安徽国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金丝鸟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高新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宋兰兰。被告:芜湖市舒雅制衣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法定代表人:俞从文。被告:宋兰兰,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被告:张克义,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被告:罗勇,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告:俞从文,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原告芜湖华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贷款公司)诉被告芜湖金丝鸟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丝鸟服饰公司)、被告芜湖市舒雅制衣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舒雅制衣公司)、被告宋兰兰、被告张克义、被告罗勇、被告俞从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杜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宇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中军、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丝鸟服饰公司、被告舒雅制衣公司、被告宋兰兰、被告张克义、被告罗勇、被告俞从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宇贷款公司诉称:2014年9月16日,被告金丝鸟服饰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即自2014年9月16日至2014年12月15日。同时被告舒雅制衣公司、宋兰兰、张克义、罗勇、俞从文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截止2015年10月9日,被告金丝鸟服饰公司归还本金39万元;截止2015年11月25日,被告金丝鸟服饰公司支付利息2434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各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1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610000元为基数,利息按年利率26.2%计算,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舒雅制衣公司、被告宋兰兰、被告张克义、被告罗勇、被告俞从文对被告金丝鸟服饰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单位借款合同、委托转账书、转账凭证、情况说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金丝鸟服饰公司借款事实;2、单位保证合同、个人保证合同,证明被告舒雅制衣公司、宋兰兰、张克义、罗勇、俞从文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被告金丝鸟服饰公司、被告舒雅制衣公司、被告宋兰兰、被告张克义、被告罗勇、被告俞从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金丝鸟服饰公司、被告舒雅制衣公司、被告宋兰兰、被告张克义、被告罗勇、被告俞从文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被告金丝鸟服饰公司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华宇贷款公司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双方签订《单位人民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年利率为26.2%,借款期限为3个月,并约定由被告舒雅制衣公司、被告宋兰兰、被告张克义、被告罗勇、被告俞从文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同时,被告舒雅制衣公司、被告宋兰兰、被告张克义、被告罗勇、被告俞从文分别与原告华宇贷款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金丝鸟服饰公司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均为借款人履行还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合同签订后,原告华宇贷款公司依约于2014年9月16日委托其客户经理班培培向被告金丝鸟服饰公司的账户汇入1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金丝鸟服饰公司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9万元;利息付至2015年11月26日,即2434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金丝鸟服饰公司向原告华宇贷款公司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金丝鸟服饰公司归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6.2%标准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订立借款合同时,约定借款年利率为26.2%,并且该约定未超出法律的规定上限,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舒雅制衣公司、被告宋兰兰、被告张克义、被告罗勇、被告俞从文为被告金丝鸟服饰公司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内,因被告金丝鸟服饰公司未按约定还款,原告要求被告舒雅制衣公司、被告宋兰兰、被告张克义、被告罗勇、被告俞从文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金丝鸟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芜湖华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61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27日起,按年利率26.2%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芜湖市舒雅制衣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宋兰兰、被告张克义、被告罗勇、被告俞从文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34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10054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芜湖金丝鸟服饰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戴雯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