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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3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朱敬香与尤瑞良、宋国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敬香,宋国英,尤瑞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3民初138号原告:朱敬香,女,汉族,现住青岛市李沧区。委托代理人:刘建国,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志明,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宋国英,女,汉族,现住青岛市李沧区。委托代理人:韩显刚,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纪奕林,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尤瑞良,男,汉族,现住青岛市李沧区。委托代理人:韩显刚,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纪奕林,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朱敬香为与被告尤瑞良、宋国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瑾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敬香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国、崔志明,被告尤瑞良、宋国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显刚、纪奕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0日,原告与两被告因种植树木发生争执,两被告共同殴打原告及其丈夫姜山先,后原告及其丈夫姜山先被送往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就诊。原告住院14天,姜山先住院10天。姜山先于2015年5月26日去世。原告及三个女儿自愿将姜山先对两被告行使的权利转移给原告行使。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1642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2832元、交通费144元,共计人民币19876.3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两被告辩称:公共绿地本身属于全体业主,不允许私自种菜、种花,因为原告及姜山先,在两被告楼前种植蔬菜,双方交涉多次没有成效,才引起了纠纷,且两被告没有动手打原告及姜山先,只是正当防卫,因此造成的损失不应由两被告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9时许,原告与姜山先夫妇及两被告夫妇在青岛市李沧区振华路16号16号楼1单元102户南窗外空地,因原告与姜山先能否在两被告南窗外空地种植花木一事产生争执,两被告将原告、姜山先夫妇种植的花木拔起,后双方发生身体接触。事发时无他人参与。事发后日,原告被送往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就诊,门诊诊断为:1、脑震荡;2、胸外伤;3、多发软组织伤;4、心房纤颤。入院诊断:1、脑震荡;2、头皮挫伤;3、胸壁挫伤;4、腰部挫伤;5、心房颤动(心房纤颤),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原告住院14天,出院医嘱:1、口服药物治疗;2、休息治疗半月;3、半月后门诊复查,期间随诊。姜山先事发当日在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收治入院,入院诊断:1、头部外伤;2、头皮挫伤;3、耳外伤(左侧);4、胸壁挫伤,出院诊断除上述诊断外,另有一项:胃恶性肿瘤。姜山先住院10天,出院医嘱:1、口服药物治疗;2、休息治疗半月;3、建议及时手术治疗胃部肿瘤;4、门诊复查、随诊。原告与姜山先育有长女姜雪岩、次女姜美林、三女姜林英三名子女。姜山先于2015年5月26日死亡。该三子女自愿将姜山先对两被告要求赔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原告述称:“2015年3月20日9时许,我和姜山先一起在楼下花坛种花,102户邻居小尤对象对我说:这是我家的地,你们种什么花。边说话边用手拔我们种的花,小尤这时也过来拔我们的花。姜山先就过来,站在他面前挡着他,小尤用胳膊捣了姜山先的头部左侧一下,将他打倒在地,后又用脚踹了我的腿部一脚,将我踹倒在地上。当时我的头部和腰部都摔伤了。后来我就昏迷了,等我醒来时,已经在医院治疗了”。原告提交现场视频片段1份,证实事发时没有其他邻居在场,原告被尤瑞良踢倒在地。姜山先述称:“2015年3月20日9时许,我与朱敬香一起在楼下花坛内种花。102户女邻居对我们说:这地是我家的,你们怎么种花?边说话边用手将我们种的月季花拔了出来。男邻居小尤也过来拔我们种的花。我过去站在他的前面挡住他,他用胳膊肘打了我的头部左侧,将我打倒在地,我就昏迷了。过了约十分钟,等我醒来时,发现朱敬香被小尤一脚踹倒在地。这时我就站起来大声呼救”。被告尤瑞良述称:“2015年3月20日9时许,我和宋国英在家照看孙女,宋国英看见姜山先和朱敬香正在我家窗外的花园里种菜,我就不让他们继续种菜,他们不听,双方争吵起来。宋国英就抱着孙女从家里走到窗外的花园里。双方继续争吵,我也从家里走了过去,将他们种的小树拔了,姜山先就用双拳打我的前胸约三拳,我也用左胳膊将姜山先的两只胳膊往外推开三次。朱敬香也过来用手抓我的脸部约两下,我就用左手将她推开,后她就躺在地上了”。被告宋国英述称:“我家楼上302户在我家南窗前面种的菊花和无花果。2015年3月20日上午9时左右,302户的两口子一起在我家南窗前面拔草弄的灰尘都刮到我家里,老太太把我种的葡萄边上的土都弄到她种的无花果树下,我站在窗前看见后就对老太太说:婶子,你不好这样,把土都扒拉到你那边去了。我就关上窗到外面跟她理论。老太太说从上到下都有一份,我说地在我窗外,让她去找物业。我动手拔他们种的月季花没有拔出来,老太太把我种的葡萄树从根部砍断了。尤瑞良从家里出来就把他们种的小树拔出来,楼上两口子就用小镐头打尤瑞良,我就抱着孩子上去拉架,老太太就拽着我的袖子自己躺下了”。2015年6月11日,原告曾以同一事实和案由起诉两被告,后申请撤诉。在(2015)李民初字第1350号案件中,本院依照两被告的申请对证人褚彦青、褚连美、栾鸿宝进行了调查。褚彦青述称:“我与原、被告都是老邻居,不方便出庭,但是会客观陈述事实。原、被告在多年前就因为一楼种花的事闹过矛盾。原告经常用尿浇灌作物,尤其是夏天对住在一楼的被告造成影响。事发当天,我在家打扫卫生。后来听见一单元楼下有人吵吵,我就走到窗边看,看见宋国英抱着孙女和朱敬香争吵,我就换上衣服出去拉架。到了事发现场,我看到姜山先拿着小镐头冲着尤瑞良比划,用拳头打尤瑞良,尤瑞良只是抬胳膊挡姜山先,并没有打姜山先。我还看见朱敬香去拉宋国英的时候自己慢慢倒下的。宋国英抱着个孩子并没有打朱敬香,我们周围围观的人都劝朱敬香快起来吧。朱敬香说宋国英把她腰打断了,躺在地上不起来”。褚连美述称:“我们与原、被告都是邻居,在拆迁前与原告是前后屋关系,按理说关系更近,与被告只是见面打个招呼,不是很熟,但是事发经过我们都看到了,客观的说一下。事发当天我腰疼在家中休息,后来听到有人吵吵,就起来看见朱敬香去撞抱着孩子的一楼的那个老婆,叫什么不清楚。后来邻居让我送机顶盒,我就出门了。路过事发现场,我就看见朱敬香躺在地上,怎么倒的我不知道。我说三嫂你快起来吧。朱敬香说她被打倒了。旁边有人说人家没打你,你起来吧。后来我就走了”。栾鸿宝述称:“后来尤瑞良就抱着孩子了。姜山先就去撞一楼尤瑞良,尤瑞良说我不打你,你都70多了,我要是动你不就一拳把你打倒了?姜山先就用身体撞尤瑞良,尤瑞良就一直往后退,确实没动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2份、用药明细清单2份、(2015)李民初字第1350号民事卷中死亡注销证明1份、门诊病历1份、检查报告单1份、出院记录2份、调查笔录2份、公安卷宗1宗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庭审中,原告朱敬香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计算方法如下,被告进行了质证:1、医疗费16420.34元:门诊收费票据7份、住院收费票据1份,证实姜山先花费医疗费7750.7元;门诊收费票据9份、住院收费票据1份,证实原告花费医疗费8669.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原告住院14天、姜山先住院10天,按照每人每天20元计算。3、护理费2832元:提交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出具的陪床证明2份,证实原告及姜山先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原告及姜山先分别由两名女儿陪护,因二人工资远远高于社平工资标准,主张按照2013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688元/年计算(42688元/年÷365天(14天+10天)]。4、交通费144元:按照每天6元计算2人住院期间的交通费[6元/天(14天+10天)]。被告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金额和计算方式无异议,但不同意赔偿,并提出异议称:依照法律规定,证人作证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证人在书面证言中已经公开声明不出庭作证,这就说明被告提供的证言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原告所提供的视频中,抱孩子的女性是被告宋国英,显示的是事发地点,但能看出是原告主动进攻被告,作为被告方是被动的,不存在被告殴打原告及姜山先的事实。本案用以确认上述事实之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被告系同一单元邻居,双方应当本着和睦、和谐的原则处理相邻关系。从起因看,原告及姜山先在公共绿地种植花草作物系侵占公共空间的行为,本身存在起因过错责任;发展过程中,被告将原告及姜山先种植的作物毁坏引起矛盾进一步激化,存在重大过错责任;从争执经过及损害后果看,依据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及姜山先之损害后果与本次纠纷存在因果关系,但不能证明两被告存在直接的加害行为,原告及姜山先受到损害的后果与自身年龄、身体状况等均有关系;从证人证言看,被告的主张其证据上处于优势地位。综合来看,原告及姜山先所受损害后果,双方均有过错,责任大小无法区分,本院认为以责任比例同等为宜。姜山先于2015年5月26日死亡,其对两被告所享有的债权请求权依法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原告及三名子女作为其法定继承人达成一致,由原告依法继承姜山先对两被告所享有的债权请求权,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的金额及计算标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832元,原告提交的陪护证明及住院病历的长期医嘱单证实原告及姜山先受伤住院期间(共24天)确需一人陪护;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118元/天)计算陪护费,虽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证明、误工证明等证据,但其所主张的赔偿标准符合目前一般护工收费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及姜山先在本案中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642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2832元、交通费144元,共计人民币19876.34元,两被告应依法赔偿其中的50%即9938.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尤瑞良、宋国英赔偿原告朱敬香各项损失人民币9938.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49.5元,由原告朱敬香负担74.75元,被告尤瑞良、宋国英负担74.75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74.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瑾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