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民二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赣州大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罗穆鹏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赣州大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罗穆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二初字第682号原告赣州大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县梅林镇站前大道凯茵花园二期6幢1-11号。法定代表人王安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军,公司职员。被告罗穆鹏,男,汉族,住赣县。原告赣州大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罗穆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州大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穆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赣州大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2月26日,被告罗穆鹏与原告赣州大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汽车购销合同》,在原告处购买一汽大众汽车一辆,总价302800元。付款方式为首付30%,计人民币91800元,余款211000元采用按揭支付。合同约定:如原告为被告所购车辆的消费借款提供了担保,被告必须按时、足额偿还银行的贷款。如违约,每逾期一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车辆,被告支付了首付后,其余车款被告向农业银行赣县支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原告为被告贷款提供担保。2013年12月起,被告未按期向银行偿还按揭贷款,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代被告偿还银行按揭贷款6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6000元,且按年利率24%从2014年9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罗穆鹏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提出抗辩意见,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经本院审查,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汽车购销合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明细表、银行进账单等证明了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向银行申请办理的汽车消费贷款提供担保,被告未按期向银行归还贷款,原告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穆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赣州大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偿付6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从2014年9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至的利息。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罗穆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永红审 判 员 许德平代理审判员 梁 晓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明 丹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赣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户名:赣县人民法院账号:03×××52开户行:赣县农行赣东分理处三、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号: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