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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行终1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周立强与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石家庄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立强,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石家庄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01行终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立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征街**号。法定代表人刘晓,局长。委托代理人颜林萧、王鹏,该分局民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公安局。住所地石家庄市元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刘胜,局长。委托代理人古玉峰、曹荣阔,该局法制支队民警。上诉人周立强因公安行政治安处罚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5)长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3月6日被告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以原告周立强2015年3月5日因反映拆迁问题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周立强作出长公(西)行罚决字(2015)0196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原告周立强行政拘留十日。原告周立强不服,向被告石家庄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2015年5月27日被告石家庄市公安局作出石公复决字(2015)69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被告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对原告周立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决定维持被告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作出的长公(西)行罚决字(2015)0196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审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赌博的案件除外”。本案原告周立强虽然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但其住所地在石家庄市长安区西兆通,所信访事由与西兆通有关,故本案由被告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管辖更为适宜。被告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依据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出具的训诫书、原告周立强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认定原告周立强在北京天安门地区、中南海周边地区多次非正常上访的行政处罚材料等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周立强作出长公(西)行罚决字(2015)0196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在受理案件后,履行了调查取证、告知、审批、决定、送达等法律程序,程序合法。被告石家庄市公安局受理周立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履行了行政复议程序,程序合法。综上被告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作出的长公(西)行罚决字(2015)0196号行政处罚决定和被告石家庄市公安局作出的石公复决字(2015)69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适当,周立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周立强的诉讼请求。周立强不服,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为: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没有扰乱公头场所秩序,各公共场所没有因上诉人的出现发生混乱,出入有序,秩序正常。被上诉人证据不足,伪造虚假证据,使用应当回避的证人作伪证,使用被指使、胁迫的证人的询问笔录诬告上诉人,上诉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被上诉人超越执法、越权执法,作出的行政处罚是错误的、违法的。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没有移交手续被告无管辖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辩称,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通过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周立强以信防为目的前往北京,在非信访接待场所的天安门地区走访,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我局拥有对周立强违法行为进行处置的管辖权。周立强于2015年3月5日,在天安门地区非法上访,扰乱该地区公共场所秩序,我局对其处以行政处罚之前,被处罚人周立强于2014年1月12日、1月13日分别在天安门、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法上访,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被行政警告;之后,周立强又分别于2014年3月8日、2014年的3月20日、6月13日、8月23日、8月24日、9月8日、9月30日、10月21日、ll月18日到北京天安门、中南海地区多次非法上访,因扰乱该地区公共场所秩序,被分别进行了行政拘留10日。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于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因上诉人有多次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并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过,所以我局对上诉人2015年3月5日在天安门地区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我局民警接到报案后,对周立强违法行为的证据进行收集、核实、进行传唤,周立强本人拒绝在传唤证上签字,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办案民警在传唤证上进行了注明。对周立强以及证人进行询问,询问过程按照办案规定进行,周立强拒绝在询问笔录上签字,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办案民警在询问笔录中进行了注明。对周立强进行行政处罚前,对其进行了告知,周立强拒绝签字,综上,我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长安分局向原审提供了如下证据: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2、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传唤审批表、延长传唤审批表;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赴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4、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石家庄市拘留所执行回执;5、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长公(西)行罚决字(2014)第0070号立强询问笔录、周中刚询问笔录、闫峥嵘询问笔录;6、检查笔录;7、违法进京上访人员卷宗移交责任书;8、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的训诫书;9、周立强户籍证明信;10、抓获证明;11、长公(西)行罚决字(2014)第0070、第0154号、第0186号、0486号、第0628号、第0644号、第0706号、第0750号、第0914号、第01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2、石公复决字(2015)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上诉人石家庄市公安局辩称,2015年4月21日,原告周立强到我局申请行政复议,当日,我局予以受理,并向其送达了受理通知书。2015年4月28日,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按照法定时限提交了行政答复意见书和相关证据。经查,2015年3月5日,周立强到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以上事实有周立强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出具的训诫书等证据证实。据此,我局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石公复决字(2015)69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长公(西)行罚决字(2015)0196号行政处罚决定。2015年6月2日,我局将复议决定书通过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邮寄送达周立强。据此,我局在办理周立强行政复议一案中,严格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周立强的诉讼请求,维持我局的行政复议决定。被上诉人石家庄市公安局向原审提供了如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周立强身份证复印件;2、行政复议案件受理(不受理)审批表、石公复受字(2015)66号;3、市公复答字(2015)66号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石家庄市长安区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4行政复议案件决定审批表、石公复决字(2015)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5、EMS特快专递邮寄单复印件;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以上证据经原审质证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5年3月5日,上诉人周立强因反映拆迁纠纷问题在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该地区的公共秩序,上述事实有报案记录,周立强的询问笔录及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的训诫书等证据证实。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出具的训诫书已说明了周立强的违法行为,记载了上诉人的违法事实。《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上诉人周立强住所地在石家庄市长安区西兆通,所信访事由与西兆通有关,本案由被上诉人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管辖更为适宜,被上诉人有权作出治安行政处罚。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在治安处罚程序中履行了立案、询问、审批、处罚前的告知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长公(西)行罚决字(2015)0196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周立强行政拘留十日。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石家庄市公安局作出的石公复决字(2015)69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周立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立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建章审判员  杨聚存审判员  徐进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亚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