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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25民初37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原告卢兴武与被告王灵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兴武,王灵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初370号原告卢兴武,男,汉族。被告王灵平,男,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少亭。原告卢兴武与被告王灵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丛文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兴武、被告王灵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兴武诉称,2015年12月28日九时许,被告王灵平驾驶黑BHJ3**号牌照福特越野车沿甘南县甘南镇文明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甘南镇文明大街与光明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卢兴武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辆车受损,原告卢兴武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灵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范金敏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4349.98元,误工费1100.70元,护理费1233.00元,伙食补助费1800.00元,车费30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8783.68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灵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灵平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原告要求将其垫付的住院费1000.00元退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未予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卢兴武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及王灵平负事故全部责任。2、甘南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诊断书一张,住院费票据一张,医疗门诊费票据三张,用药明细一张,证明受伤后原告治疗情况及医疗费、车费花销,住院期间二级护理。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王灵平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保单两张,证明被告王灵平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以上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未到庭质证。对原告卢兴武提供的证据1、证据2,被告王灵平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王灵平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8日九时许,被告王灵平驾驶黑BHJ3**号牌照福特越野车沿甘南县甘南镇文明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甘南镇文明大街与光明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卢兴武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辆车受损,原告卢兴武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灵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卢兴武受伤后,到甘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部软组织损伤、右颈部软组织损伤、左胸部软组织损伤、左肩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4349.98元,车费300.00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被告王灵平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本院认为,公民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有权向侵权人主张损害赔偿责任。此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灵平负全部责任,故被告王灵平应负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王灵平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卢兴武医疗费等损失应在投保的限额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原告卢兴武的合理损失计算为:医疗费4349.98元,误工费1100.70元,护理费1233.00元,伙食补助费1800.00元,车费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卢兴武医疗费4349.98元,误工费1100.70元,护理费1233.00元,伙食补助费1800.00元,车费300.00元,计8783.6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付清;二、原告卢兴武退还被告王灵平为其垫付的住院费1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付清。三、被告王灵平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王灵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丛文权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剑峰处理过的文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