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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开行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李真伟与宜阳县公安局、宜阳县公安局赵堡派出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真伟,宜阳县公安局,宜阳县公安局赵堡派出所,高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洛开行初字第69号原告李真伟。委托代理人张治国,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宜阳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张磊强,局长。委托代理人马长远。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金桂娟。一般代理。被告宜阳县公安局赵堡派出所。诉讼代表人李孝国,所长。委托代理人李文明。一般代理。第三人高暖。原告李真伟不服被告宜阳县公安局、宜阳县公安局赵堡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3日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真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国,被告宜阳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马长远、金桂娟,被告宜阳县公安局赵堡派出所诉讼代表人李孝国、委托代理人李文明,第三人高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宜阳县公安局赵堡派出所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的[宜公(赵)行罚决字(2015)03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12月23日下午,在宜阳县赵堡乡东赵村原告李真伟与第三人在街上因琐事吵骂,原告双手插在口袋中,伸头让第三人打自己,争执中用头碰到第三人脸部,致第三人倒地。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出警视频。宜阳县公安局赵堡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李真伟处罚款500元。李真伟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10月20日,宜阳县公安局作出[宜公复决字(2015)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宜阳县公安局赵堡派出所作出的[宜公(赵)行罚决字(2015)0343号]行政处罚决定。2015年10月26日,宜阳县公安局向李真伟直接送达了该复议决定书。原告李真伟诉称,2014年12月23日,第三人与原告因琐事发生争吵,过程中原告一直将手插在口袋中,双方并未发生肢体接触,后第三人不知何原因倒在地上。上述事实,由被告宜阳县公安局赵堡派出所主持下调解。后为平息第三人上访,被告宜阳县公安局赵堡派出所向原告送达了[宜公(赵)行罚决字(2015)0343号]行政处罚决字书。原告不服该决定,向被告宜阳县公安局申请复议,被告宜阳县公安局于2015年10月26日向原告送达了[宜公复决字(2015)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宜公(赵)行罚决字(2015)03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依法撤销被告宜阳县公安局赵堡派出所[宜公(赵)行罚决字(2015)0343号]行政处罚决字书。2、依法撤销被告宜阳县公安局[宜公复决字(2015)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宜阳县公安局赵堡派出所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2014年12月23日第三人高暖被伤害一案,由我所于2015年1月17日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第三人高暖向被告宜阳县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宜阳县公安局经审查认为该决定错误,于2015年3月25日予以撤销,责令重新调查处理。我所经过调查后,于同年8月27日作出对原告罚款500元的决定,原告向被告宜阳县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宜阳县公安局经审查认为该案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维持了[宜公(赵)行罚决字(2015)0343号]行政处罚决字书。该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是2014年12月23日下午,因闲言碎语,原告与第三人在街上相遇并开始谩骂,原告双手插在口袋中,伸出脑袋让第三人打,头碰到第三人脸部致第三人倒地受伤。该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出警视频为证。综上所述,该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宜阳县公安局辩称,因原告不服被告宜阳县公安局赵堡派出所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的[宜公(赵)行罚决字(2015)0343号]行政处罚决字书,向我局申请行政复议,我局经审查后认为该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予以维持。[宜公复决字(2015)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是2014年12月23日下午,在宜阳县赵堡乡东赵村原告与第三人在街上因琐事吵骂,原告双手插在口袋中,伸头让第三人打自己,争执中用头碰到第三人脸部,致第三人倒地。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出警视频。复议决定书由我局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和第三人分别送达。原告故意伤害他人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行政复议决定认定的证据充分,法律依据正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高暖辩称,依法维护[宜公(赵)行罚决字(2015)0343号]行政处罚决字书;依法维护[宜公复决字(2015)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判定原告到我大门口破口大骂并用头把我碰倒在水泥路上将我头部致伤引发住院治疗的一切费用。原告李真伟提交如下证据,1、宜阳县公安局赵堡派出所[宜公(赵)行罚决字(2015)03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宜阳县公安局[宜公复决字(2015)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两份证据证明原告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二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3、2015年2月10日调解笔录;证明二被告在法定期间依法收集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第三人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4、宜阳县公安局(宜公复决字(2015)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第三人已经同意被告宜阳县公安局赵堡派出所认定的“原告没有对第三人实施伤害行为”的事实。被告宜阳县公安局赵堡派出所于2015年8月27日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明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9条所规定的:“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不得超过三十日;案件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延长三十日”的法定期间;及2015年3月25日宜阳县公安局[宜公复决字(2015)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所决定的六十日内重新处理的指定期间。二被告对原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违法。5、村委会的证明;证明证人陈XX是第三人的舅母。被告宜阳县公安局赵堡派出所质证意见,对证据1至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我们了解不存在亲戚关系,证人作证时做了大量工作才作出证言。被告宜阳县公安局质证意见,对证据1至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其证据来源不清,为自己所写,且证明不是这种格式,说明不了双方存在亲戚关系。第三人高暖质证意见,对证据1至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我和证人陈XX没有血缘关系。被告宜阳县公安局赵堡派出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治安管理处罚法;证明处罚的法律依据。2、原告行政处罚卷共32页;证明案件的事实。3、赵堡镇派出所出警视频光盘,证明案件的事实。原告李真伟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陈XX证人证言有异议,该证据来源不合法,因该证言不是在法定期间收集的证据,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关于治安案件审理期限的规定,证据应出示证人身份证复印件或证明身份的文件,但卷宗中并没有。证据内容也是不真实的,该证人系第三人的亲舅母,作证时故意隐瞒了证人的真实身份。诊断证明有异议,其制作时间不是案发当天,时间是2014年12月24日,不排除第三人被他人所伤的情况,另所记录第三人的外伤应当附有照片和法医鉴定。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始终没有和第三人发生冲突,不能证明原告用头碰撞第三人事实。对行政处罚审批表有异议,其记录的事实不是真实的。被告宜阳县公安局质证意见,对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高暖质证意见,对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宜阳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行政处罚卷共33页;2、行政复议法;3、治安管理处罚法;4、宜阳县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5、送达回执。共同证明此案件的事实是成立的,办案是合法的,处罚是正确的。原告李真伟质证意见,证据1同其对被告宜阳县公安局赵堡派出所质证意见,其他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宜阳县公安局赵堡派出所质证意见,对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高暖质证意见,对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高暖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调查的证人陈XX和我没有血缘关系。原告李真伟质证意见,对证据有异议,表现形式不合法,其证人是两个人。村委会虽然加盖印章,但没有该村委会法人的说明。该证明内容不真实。被告宜阳县公安局赵堡派出所质证意见,对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宜阳县公安局质证意见,对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下午14时许,在宜阳县赵堡乡东赵村,原告李真伟与第三人高暖在街上因琐事吵骂。在吵骂过程中,原告李真伟双手插在口袋中,伸头让第三人高暖打自己,争执中原告李真伟用头碰到第三人高暖,致第三人高暖倒地受伤。2015年1月17日,被告宜阳县公安局赵堡派出所作出终止该案件调查决定,第三人高暖向被告宜阳县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宜阳县公安局经审查认为该决定错误,于2015年3月25日予以撤销,责令被告宜阳县公安局赵堡派出所重新调查处理。被告宜阳县公安局赵堡派出所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的[宜公(赵)行罚决字(2015)03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李真伟处罚款500元。李真伟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宜阳县公安局经审查后认为该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2015年10月20日,宜阳县公安局作出[宜公复决字(2015)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宜阳县公安局赵堡派出所作出的[宜公(赵)行罚决字(2015)0343号]行政处罚决定。2015年10月26日,宜阳县公安局向李真伟直接送达了该复议决定书。李真伟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不服,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宜阳县公安局赵堡派出所有权对本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本案纠纷发生后,宜阳县公安局赵堡派出所经调查取证,收集到的对李真伟、高暖的询问笔录以及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认定被诉处罚决定中“原告李真伟与第三人高暖在街上因琐事吵骂,原告李真伟双手插在口袋中,伸头让第三人高暖打自己,争执中用头碰到第三人高暖,致第三人高暖倒地。”这一事实。宜阳县公安局赵堡派出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对李真伟做出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李真伟反映宜阳县公安局赵堡派出所的超期办案问题,本院认为属于程序瑕疵,但不足以导致被诉处罚决定被撤销。故原告李真伟要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行政复议决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真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真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小平人民陪审员  王艺博人民陪审员  白利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苏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