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1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9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刑初19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5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本市巨鹿路***弄***号;1984年8月因盗窃罪被上海市卢湾区。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6)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6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一辆24路公交车上,当车行至瑞金一路近巨鹿路口车站时,趁被害人徐某甲下车不备之际,窃得其双肩包内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770元。被告人陈某某下车欲逃离时被人赃俱获。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法院审判。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甲、徐乙、孙某某、胡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交车录像截图;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故可依法从轻和酌情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雄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谢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