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民终337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周继伟与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苏州康斯美保健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继伟,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苏州康斯美保健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33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继伟,男,汉族,1986年4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葛瑞,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强、李红燕,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康斯美保健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婉秋,总经理。上诉人周继伟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被上诉人苏州康斯美保健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斯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1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继伟的委托代理人葛瑞,被上诉人天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康斯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周继伟通过天猫公司所属的天猫网(www.tmall.com)以总价2480元(其中货款2380元,邮费100元)的价格向康斯美公司购买了“自然之宝辅酶Q10营养软胶囊”20瓶,标签注明规格400mg粒*60粒,食用方法:成年人每次1粒,每日2次,建议随餐食用。原产国:美国。中国总经销:诺天源(中国)贸易有限公司。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2010年版第二部)对辅酶Q10进行了记载和描述,其中类别为“辅酶类药”。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9年9月2日发布的《关于含辅酶Q10保健食品产品注册申报与审评有关规定的通知》中第四条规定:含辅酶Q10的产品,其辅酶Q10的每日推荐食用量不得超过50mg。第六条规定:含辅酶Q10的产品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保健食品注册管理有关规定。“不适宜人群”项应包括“少年儿童、孕妇乳母、过敏体质人群”,“注意事项”应标明“服用治疗药物的人群食用本品时应向医生咨询”。原审法院认为:进口的食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我国对添加到食品中的原料、添加剂等的使用范围、用量等均有明确的规定和详细的目录,如超出前述范围需要特定的审批程序。辅酶Q10只能用于保健食品而非普通食品,且涉案产品每日推荐食用量超过了规定限量,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产品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或经过特定审批程序。故对周继伟要求退还货款2380元,邮费100元,并10倍赔偿23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周继伟诉请的交通费、打印费、误工费等损失,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天猫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依法应提供准确的商家信息,保障消费者有效、及时维权。其次,天猫公司在接到通知后,依法应采取必要措施制止侵权行为。本案中,周继伟没有证据表明天猫公司在知道康斯美公司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未采取必要措施。故对周继伟要求天猫公司对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苏州康斯美保健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周继伟货款2380元,赔偿邮费100元,并十倍赔偿货款23800元,以上共计26280元。二、驳回原告周继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5元,由被告苏州康斯美保健品有限公司负担。周继伟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天猫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作为国内专业购物网站,且专门开办有天猫食品专栏,天猫公司没有按照自己制定的《专营店所需资质》以及《天猫超市入驻规则》审核康斯美公司销售进口食品“自然之宝辅酶Ql0软胶囊”的资质材料1、直家持有的《食品流通许可证复印件》。2、近半年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3、近半年内的商品出入境检验检疫合格证明或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复印件。进口食品需提供同一批次(合同号)的报关单和商品出入境检验检疫合格证明或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进口食品需提供以报关单上的经营单位或收货单位为源头出发的完整链条,同时提供开店公司近三个月内向上一级经销商进货的发票。根据国家工商总局颁布实施的《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通过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及其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建立检查监控制度,发现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的,应当向平台经营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及时采取措施制止,必要时可以停止对其提供第三方交易平台服务。综上,天猫公司没有严格执行其制定的各项制度,也未执行《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使康斯美公司利用其网络交易平台侵害了周继伟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天猫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天猫公司答辩称:本案系周继伟与平台商家康斯美公司间的交易,并非与天猫公司发生的纠纷。商家入驻天猫公司需提交哪些材料是天猫公司对商家的要求,而非天猫公司的法定义务,更与第三方无关。天猫公司在会员入驻前已尽到事前身份审查的义务,且卖家的营业执照及相关信息均在天猫商家店铺页面进行了对外公示,平台注册的会员均可查看下载,天猫公司对卖家主体审核及经营资质已登记审核,已尽合理审慎注意义务。周继伟并未向平台投诉,平台对交易并不知情,不可能存在明知或应知存在侵权行为,更不存在明知侵权行为而不采取措施的情形。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天猫公司既非合同相对方,也非侵权行为的侵权责任方。天猫公司作为网络平台的交易提供者,为买卖双方提供交易机会及场所,并非参与实际经营或销售产品,且用户注册会员时,已与天猫公司确立了网络服务合同关系,周继伟要求天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周继伟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4年4月4日,周继伟通过天猫公司所属的天猫网向康斯美公司购买的自然之宝辅酶Q10营养软胶囊,每日推荐食用量超过了规定限量,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原审对此认定是正确的。本案中,周继伟以天猫公司没有按照自己制定的《专营店所需资质》及《天猫超市入驻规则》审核康斯美公司销售的进口食品“自然之宝辅酶Ql0软胶囊”的资质材料,上诉请求天猫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故对周继伟要求天猫公司对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705元,由周继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贵斌审判员 舒 杨审判员 赵晓涵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江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