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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28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段某某、段某甲、陈某某、杨某某、段某丙、段某丁、蒋某某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沾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沾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段某甲,陈某某,杨某某,段某丙,段某丁,蒋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沾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8刑初1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沾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某(曾用名:朱某某),男,1983年出生于云南省沾益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非法拘禁一案,于2015年8月31日被沾益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现居家中。被告人段某甲(曾用名:段某乙),男,1978年出生于云南省沾益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非法拘禁一案,于2015年8月31日被沾益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现居家中。被告人陈某某(绰号:钢炮),男,1975年出生于云南省沾益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非法拘禁一案,于2015年8月31日被沾益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现居家中。被告人杨某某,男,1983年出生于云南省沾益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非法拘禁一案,于2015年8月31日被沾益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现居家中。被告人段某丙,男,1979年出生于云南省沾益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非法拘禁一案,于2015年8月31日被沾益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现居家中。被告人段某丁,男,1981年出生于云南省沾益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非法拘禁一案,于2015年8月31日被沾益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现居家中。被告人蒋某某,男,1993年出生于云南省沾益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非法拘禁一案,于2015年8月31日被沾益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现居家中。沾益县人民检察院以沾检公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段某甲、陈某某、杨某某、段某丙、段某丁、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沾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段某甲、陈某某、杨某某、段某丙、段某丁、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沾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8日,被害人沈某某和江某在向被告人段某某、段某甲、陈某某、杨某某、段某丙、段某丁、蒋某某收购烤烟过程中,江某中途放弃购买烤烟,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独自离开。次日凌晨3时许,七被告人遂将被害人沈某某带至沾益县炎方乡刘麦地村委会陈某某家住房限制其人身自由至8月30日23时许,同时要求被害人沈某某联系江某或其家属支付烟款或赔偿五万元损失。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指控被告人段某某、段某甲、陈某某、杨某某、段某丙、段某丁、蒋某某的行为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七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建议判决被告人段某某、段某甲、陈某某、杨某某、段某丙、段某丁、蒋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被告人段某某、段某甲、陈某某、杨某某、段某丙、段某丁、蒋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被害人沈某某和江某在向被告人段某某、段某甲、陈某某、杨某某、段某丙、段某丁、蒋某某收购烤烟过程中,江某中途放弃购买烤烟,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独自离开。次日凌晨3时许,七被告人遂将被害人沈某某带至沾益县炎方乡刘麦地村委会陈某某家住房限制其人身自由至8月30日23时许,同时要求被害人沈某某联系江某或其家属支付烟款或赔偿五万元损失。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在其姐夫的劝说下,于2015年8月31日凌晨3时许到炎方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民警联系其后,于2015年8月31日12时许到炎方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被告人段某某取得了被害人沈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七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口证明、情况说明,证人江某、朱某甲、詹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段某甲、陈某某、杨某某、段某丙、段某丁、蒋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七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准确,予以支持。七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作用相当,不分主从。被告人段某某犯罪行为虽已被发现,在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如数供述,属自首。被告人陈某某在亲友的规劝下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段某甲、杨某某、段某丙、段某丁、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鉴于被告人段某某、陈某某具备自首情节,被告人段某甲、杨某某、段某丙、段某丁、蒋某某具备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段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段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段某丁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被告人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万 静人民陪审员  张建芹人民陪审员  史红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 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