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6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任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寻衅滋事,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刑初181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1987年6月10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月19日被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犯出售假币罪于2010年4月14日被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撤销原故意伤害罪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6)第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任某某和刘某某(已判刑)、贺某某(已判刑)、卢某某(另案处理)酒后乘坐出租车前往滑县道口镇道康路光明纸厂门口开车。到达后四人站在光明纸厂门口说话,影响该厂拉煤车通过大门,该厂员工崔某某让四人让路,双方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被告人任某某和刘某某、贺某某、卢某某将崔某某打伤。经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崔某某双侧鼻骨骨折、双侧上颌骨切迹、鼻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和刘某某、贺某某、卢某某赔偿被害人崔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崔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崔某某陈述、同案人刘某某、卢某某、贺某某供述、证人张某某、杨某某、郭某某证言、抓获经过、前科证明、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书、收到条、撤诉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任某某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酒后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核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任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振坤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常双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