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民终4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罗菊芬与苏州浒墅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菊芬,苏州浒墅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罗国庆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菊芬。委托代理人周勤,江苏水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浒墅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浒墅关开发区大同路19号。法定代表人周旭东,主任。委托代理人孙晓峰,江苏虎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罗国庆。上诉人罗菊芬因与被上诉人苏州浒墅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浒关分区管委会)、罗国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5)虎民初字第00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罗福男与钱祥珍系夫妻,两人育有长女罗菊芳、二女罗菊芬、长子罗国庆。1984年4月,罗福男户(家庭成员有罗福男、钱祥珍、罗菊芬、罗国庆)在已享有宅基地房屋81.4㎡(其中辅房10㎡,格局为三间平房、一个猪棚)的情况下提出宅基地建房申请,申请在三间房后建两个四架头。1984年4月18日,批准机关浒墅关公社(乡)管委会(政府)同意罗福男户在现有宅基地范围内拆除猪棚后建两个四架头。1985年,罗菊芬与王文明结婚后取得了浒墅关上塘北街81号(亦属于南庄村6组)宅基地并建造了房屋。两人育有女儿罗磊。后罗菊芬与王文明离婚,又与冯虎明再婚。1996年4月,罗福男户取得《苏州市郊区农村、城镇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在原宅边又取得了19㎡宅基地后在原宅建房。2000年左右,苏州市国土管理局郊区分局曾对浒墅关镇南庄村6组46号钱祥珍户宅基地进行清理登记,当时该处宅基地有钱祥珍、罗福男、罗国庆、邹雪英(罗国庆妻子)、罗悦(罗国庆儿子)5人居住,清查情况为:主房2间2层,占地面积80㎡,建筑面积160㎡,辅房5间1层,占地面积115.44㎡,建筑面积115.44㎡,主房后地面积285.82㎡。2004年12月,罗菊芬作为冯虎明的妻子,与婆婆朱福妹、丈夫冯虎明、冯虎明儿子冯孝占、罗菊芬女儿罗磊一同作为浒墅关镇道安村3组邹埂上74号户的家庭成员被动迁安置。罗菊芬、冯虎明、朱福妹、冯孝占、罗磊共同获得了如下安置房屋:新浒花园二区150幢405室建筑面积91.21㎡、新浒花园二区128幢403室建筑面积120.07㎡。2011年6月8日,罗福男因病死亡。9月23日,罗菊芬将钱祥珍、罗菊芳、罗国庆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确认苏州市虎丘区浒墅关镇南庄6横浜郎46号房屋归罗菊芬享有。当日,各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审法院出具(2011)虎民初字第163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苏州市虎丘区浒墅关镇南庄村(6)横浜郎46号房屋(包括三间屋和二个四架头,建筑面积81.4㎡)归罗菊芬所有;二、钱祥珍享有苏州市虎丘区浒墅关镇南庄村(6)横浜郎46号房屋居住权。苏州高新区浒墅关分区征地动迁办公室(以下简称浒关××区动迁办)是浒关××区管委会的职能部门。2014年5月17日,罗国庆代表南庄6组横浜郎46号户,与浒关分区动迁办签订《苏州高新区浒墅关分区私有公有住房拆迁补偿协议书》,双方约定:主房楼房170.02㎡,补偿96081.48元,辅房平房117㎡,补偿40027.63元,简易房134.84㎡,补偿10081.31元,装修及附着物补偿833809.98元,电视机迁移1台,补偿300元,搬家补助5人,补偿400元,空调移机3台,补偿450元,合计补偿981250.4元;罗国庆户于2014年5月23日前自行搬迁,并让出旧房,保持房屋完整。2014年11月20日,浒关××区动迁办出具情况说明,按照原审法院出具的(2011)虎民初字第1637号民事调解书内容确认“罗菊芬所有(罗国庆二姐)的横浜郎46号房屋(包括三间屋和二个四架头,建筑面积81.4㎡)相关拆迁补偿已包含在罗国庆户的拆迁补偿中”。2014年12月8日,罗国庆的妻子邹雪英、儿子罗悦针对(2011)虎民初字第1637号民事调解书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2015年1月24日,邹雪英、罗悦以决定与罗菊芬、罗菊芳、罗国庆、钱祥珍等自行协商庭外和解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再审申请。2015年1月27日,原审法院裁定准许邹雪英、罗悦撤回再审申请。诉讼过程中,罗国庆提供了落款时间为1992年5月8日的申明,内容为南庄村6组罗福男有私房住宅3间平房2间四架头,家庭一致同意3间平房、2间四架头归罗菊芬所有,罗菊芳、罗国庆自愿放弃。罗国庆认为该份申明系受罗菊芬欺骗后伪造,申请对该份申明的成文时间、父母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庭审中,罗菊芬曾称苏州市虎丘区浒墅关镇南庄村(6)横浜郎46号内楼房由罗国庆居住、平房(三间屋和二个四架头)由其居住,平房的电表与楼房的电表、水表是分开的。经原审法院释明,罗菊芬未提供平房水、电表的开户资料、水、电费缴纳凭证等证据,罗国庆向原审法院提供了户名为罗福男的水电费缴纳凭证等证据。庭审中双方及罗国庆又一致确认,“三间屋”和“四架头”的面积在《苏州高新区浒墅关分区私有公有住房拆迁补偿协议书》中都计入了“辅房平房”项目内。另查明,《苏州高新区浒墅关分区私有公有住房拆迁补偿协议书》签订后,浒关分区动迁办已与罗国庆户办理了南庄村(6)横浜郎46号房屋的交房手续,并给付了罗国庆854350.4元动迁补偿款。罗菊芬现居住在香桥一村19幢501室、罗国庆居住在惠丰花园45幢403室、钱祥珍现在夕阳红护理院。浒关分区管委会同意钱祥珍自护理院出院后将南庄村(6)横浜郎46号房屋出借给钱祥珍暂时居住,罗国庆也承诺在浒关分区管委会提出要求后即将房屋腾空、将其母亲钱祥珍接出与其共同居住。以上事实,由罗菊芬提供的民事调解书、调解笔录、户表、苏州高新区浒墅关分区私有公有住房拆迁补偿协议书、浒关分区动迁办的情况说明、1984年的村镇建房宅基地申请表、浒关分区管委会提供的道安村3组邹埂上74号冯虎明户动迁安置户表及拆迁安置协议书、南庄村6组46号钱祥珍户宅基地清理登记表、罗福男户口注销证明、1996年南庄村6组罗福男户建房用地许可证、2010年南庄社区居委会证明、新浒花园二区150幢405室、128幢403室房屋所有权证存根、罗国庆提供2014至2015年期间的南庄村6组横浜郎46号的水电费发票,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原告罗菊芬的诉讼请求是:1、确认浒关分区管委会与罗国庆在2014年5月17日签订的《苏州高新区浒墅关分区私有公有住房拆迁补偿协议书》中关于坐落在苏州市虎丘区浒墅关镇南庄6横浜郎46号房屋(三间屋、二个四架头,建筑面积81.4㎡)拆迁补偿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浒关××区管委会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浒关××区动迁办是浒关××区管委会的职能部门,浒关××区动迁办在职权范围内从事的法律行为的效力由浒关××区管委会承担。农村宅基地住宅应以独立宅基地户为计户单位,本案诉争的“三间屋(平房)”和“二间四架头”都系辅房中的平房,都由罗福男户在南庄村6组横浜郎46号的一处宅基地上建造,并无区别于南庄村6组横浜郎46号内主房楼房的宅基地批复,因此本案诉争的房屋与主房楼房应同属一户农村宅基地住宅。根据最近一次2000年的宅基地清理登记表,该户宅基地房屋的家庭成员为钱祥珍、罗福男、罗国庆及其妻子邹雪英、儿子罗悦;(2011)虎民初字第1637号民事调解书系按照当事人间自行协商的处分方式,对南庄村6组横浜郎46号内辅房的归属进行了确认,该案的案外人无从得知;民事调解书出具后,罗菊芬也未与罗国庆、钱祥珍、罗菊芳等办理房屋的交接手续,也未实际占有诉争房屋;因此,2014年浒关分区动迁办在缔约时有理由相信罗国庆有权代表该户宅基地房屋的家庭订立本案诉争的拆迁补偿协议书,双方订立的《苏州高新区浒墅关分区私有公有住房拆迁补偿协议书》是有效合同。南庄村6组横浜郎46号户的主房、辅房等所有房屋现都已交付浒关分区动迁办并办理了交房手续,并且浒关××区动迁办也已将绝大部分补偿款给付罗国庆,因此原审法院同时认为,浒关分区动迁办已取得南庄村6组横浜郎46号户的主房、辅房所有权。现罗菊芬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罗国庆为申请撤销(2011)虎民初字第1637号民事调解书而申请对落款时间为1992年5月8日的申明的成文时间、罗福男、钱祥珍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因撤销(2011)虎民初字第1637号民事调解书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且本案无需根据(2011)虎民初字第1637号民事调解书及申明进行裁判,故对罗国庆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罗菊芬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罗菊芬负担。上诉人罗菊芬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生效的民事调解书,上诉人是苏州市虎丘区浒墅关镇南庄6横浜郎46号81.4㎡房屋的所有权人。浒关分区动迁办与罗国庆签订的《苏州高新区浒墅关分区私有公有住房拆迁补偿协议书》,非法处置上诉人的房屋,侵害了上诉人的财产权。因此拆迁补偿协议书中涉及上诉人81.4㎡拆迁补偿部分应当依法确认无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浒关××区管委会、罗国庆答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并未举出新的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农村房屋拆迁,涉及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按当时拆迁政策,拆迁以户为单位进行,而根据2000年的宅基地清理登记,该户宅基地房屋的家庭成员为钱祥珍、罗福男、罗国庆及其妻邹雪英、儿罗悦共5人。2014年拆迁时,上诉人罗菊芬并非在册户籍人员,也无证据证明实际居住。虽然(2011)虎民初字第163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浒墅关镇南庄村(6)横浜郎46号房屋中81.4㎡归罗菊芬所有,但此系家庭成员对共同财产的分割,并不证明南庄村(6)横浜郎46号所有房屋为罗菊芬所有权人,也不证明该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属其一人所有。因此,拆迁人有充分的理由相信罗国庆有权代表该户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另外,该协议书的签订过程中,并无证据证明存在欺诈、胁迫或者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无效情形。故罗国庆与浒关××区动迁办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分家情况,系其家庭成员对家庭财产的分割及赡养老人的处理,只在其家庭成员之间发生约束力,并不对协议书的签订及效力产生影响。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罗菊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罗菊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稚群审 判 员 叶 刚代理审判员 郭 锐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茂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