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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21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溪县支行与李道松、李飞、刘泉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溪县支行,李道松,李飞,刘泉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1民初9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溪县支行。住所地:蓬溪县赤城镇南街**号。组织机构代码:67354751-0。负责人张波,该支行行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海林,该支行资产保全员。被告李道松,男,生于1982年2月6日,汉族,居民。被告李飞,男,生于1982年6月11日,汉族,蓬溪县教育局职工。被告刘泉利,女,生于1986年2月10日,汉族,蓬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职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溪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蓬溪县支行)诉被告李道松、李飞、刘泉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学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蓬溪县支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海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道松、李飞、刘泉利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蓬溪县支行诉称,2014年6月9日,李道松以购鞋为由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年利率15.66%,贷款期限24个月,被告李飞、刘泉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同时双方还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李道松支付借款10万元。被告李道松前15个月均能依约正常还款,2015年9月9日应当偿还当期本息时,被告未按约定偿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三被告至今未履行其还款义务。为此,要求判令被告李道松偿还下欠借款本金53,236.8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11日起至还清为止,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李飞、刘泉利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李道松、李飞、刘泉利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二份(编号分别为:5101237311406732195、5101237311406728158)、《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编号:5101237311406639132)、《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说明》各一份。证明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建立及履行情况,目前被告下欠本金53,236.85元,利息截止2015年8月10日。被告李道松、李飞、刘泉利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应作本案证据使用。本案证据证明以下事实:2014年6月9日李道松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年利率15.66%,贷款期限24个月。被告李飞、刘泉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同时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即:借款人不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的,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李道松支付借款10万元。被告李道松前15个月均能依约正常还款,2015年9月9日应当偿还当期本息时,被告未按约定偿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三被告至今未履行其还款义务。被告李道松现下欠借款本金53,236.85元,利息付至2015年8月10日。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李道松借款10万元,被告李飞、刘泉利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原告所提交证据足以证实,应当认定。被告李道松、李飞、刘泉利分别与原告所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借款合同关系和保证合同关系,被告李道松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到期贷款本金及利息,但从2015年8月10日起被告不履行其偿还本息义务,构成违约,借款虽未到期,但按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被告李飞、刘泉利作为保证人,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道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下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溪县支行的借款本金人民币53,236.8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11日起至付清为止,按合同约定计付);二、由被告李飞、刘泉利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65元(原告已预交565元),由被告李道松、李飞、刘泉利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学兵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