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8民初39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8民初397号原告郑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田成双,重庆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某某,男,汉族。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成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成双、被告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2月1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生育一女袁某艳,2000年9月30日生育一子袁某号,2002年生育一子袁某令。由于原、被告感情不好,原告于2014年起诉要求离婚,被法院驳回。而就在宣判的当天,被告打伤原告住院11天。今年7月28日被告再次致伤原告。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放弃财产归子所有,存款及债务由被告享有及偿还。被告袁某某辩称:婚姻形成以及子女情况属实,但夫妻感情好,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2月1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生育一女袁某艳,2000年9月30日生育一子袁某,2002年6月8日生育一子袁某令。2014年9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巫法民初字第01208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就在当日,被告要求原告一同回家,双方发生争执,致原告受伤,花去医疗费用2000余元。2015年7月19日双方以小孩生病治疗事宜发生纠纷,原告受伤,花去医疗费700余元。原告为了孩子上学方便,于2013底便带着两儿子租住他处,但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双方产生矛盾,由此引发家庭纠纷。原、被告从2014年8月起分居至今。2016年3月15日被告向巫溪县公安局尖山派出所报案,要求追究原告的重婚罪,公安机局已初步受理,正在核实相关情况。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婚生子的户口登记薄,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证明,医疗费发票,乡村医生证明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共同生活20余年,且生育了两子一女,说明婚后较长一段时间内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双方均年近50岁,理应珍惜这段婚姻。被告与原告两次发生纠纷,并致原告受伤,被告应负主要责任。近两年来,双方产生一些矛盾属实,但这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理性对待,改进自身的不足,仍有和好的可能。维护家庭的稳定,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也是当事人应尽的社会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子女抚养、财产分割,是以离婚为前提,因离婚诉求不支持,一并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成木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吕佳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