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611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齐宏亮与张斌、范秀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宏亮,张斌,范秀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11民初136号原告齐宏亮,男,1974年9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俊玉,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王国存,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斌,男,1971年3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桂芳。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范秀红,女,1968年8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志新,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朱文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朋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原告齐宏亮与被告张斌、范秀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宏亮委托代理人刘俊玉、王国存,被告张斌委托代理人李桂芳,被告范秀红委托代理人张志新,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朋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宏亮诉称:2015年7月15日20时30分许,张斌驾驶豫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鹤壁市淇滨区海河路东段上海大众4S店门前与齐宏亮发生交通事故,致齐宏亮严重受伤,先后在鹤壁京立医院、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鹤壁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张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齐宏亮无责任。豫F号车登记车主为范秀红,该车在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成此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41368.64元。被告张斌辩称:1、我是豫F号车的实际所有人、管理人和驾驶人,对此次事故我承担全部责任,范秀红不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齐宏亮要求范秀红赔偿其医疗费及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2、请求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最大限额内赔付齐宏亮的合理损失;3、请求法院对齐宏亮提出的赔偿损失,依法予以审核、确认。被告范秀红辩称:我既不是豫F号车的所有人,也不是该车的管理人和使用人,对该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齐宏亮起诉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齐宏亮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辩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系我公司下属机构,应诉、赔偿事宜均由我公司进行完成。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齐宏亮各项合理损失,但应审核事发时机动车辆行驶状况及驾驶员张斌有无驾驶能力,且本次交通事故涉及另外一受害人孟玉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该受害人预留份额。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范秀红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赔偿责任;2、齐宏亮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41368.64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围绕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齐宏亮提交证据如下:1、鹤壁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2、机动车所有权证1份,证明:豫F号车的所有人为范秀红。经庭审质证,范秀红对齐宏亮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用来证明范秀红是该车的所有者是错误的,机动车所有者不能凭机动车行驶证和交通事故认定书来认定。经庭审质证,张斌、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对齐宏亮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齐宏亮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围绕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范秀红提交证据如下:1、范秀红的驾驶证1份,证明:我的驾驶证是2015年5月5日初次领证,我不可能于2004年买车,豫F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不可能是我;2、牛宏斌驾驶证1份,证明:我丈夫牛宏斌的驾驶证于2015年4月27日初次领证,其不可能于2004年买车,豫F号车所有人不可能是我;3、豫F号车保险单1份,证明:该车的保险系张斌购买,被保险人也是张斌,且该车张斌一直使用,张斌才是豫F号车的所有人;4、证人孙某的书面证言1份,证明:张斌是豫F号车的实际车主、管理人和使用人;5、证人李某甲的书面证言1份,证明:张斌是豫F号车的实际车主、管理人和使用人;6、证人周某证言,证明:张斌是豫F号车的实际车主、管理人和使用人;7、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张斌是豫F号车的实际车主、管理人和使用人。经庭审质证,齐宏亮对范秀红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单上显示该车投保时行驶证车主是范秀红;证据4、5、6、7均为证人证言,是可变性证据,不能否认豫F号车的登记车主是范秀红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张斌对范秀红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对范秀红提交的证据未发表意见。本院认为:范秀红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即书面证言,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无法确认该证言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7即证人周某、李某乙证言,因证人周某、李某乙对其提交的书面证言落款时间均表示不确定,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围绕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张斌、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均未提交证据。围绕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齐宏亮提交证据如下:1、鹤壁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承担情况;2、齐宏亮户口本及其父母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1、我为城镇户口;2、我女儿齐某甲事故发生时14周岁;我儿子事故发生时11周岁;我父亲齐桃成出生日期为1942年5月26日,事故发生时73周岁;我母亲出生日期为1946年12月5日,事故发生时69周岁;3、鹤壁京立医院转诊单1份、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例1份(47页)、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证2份,证明:我受伤住院74天及用药情况;4、医疗费票据35张,证明:我受伤后,支出医疗费174016.93元;5、鹤壁市某有限公司销售单1份,证明:我受伤后使用医疗器械氧气袋一个,支出30元;6、鹤壁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齐宏亮出事前3个月的工资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各1份,证明:我系鹤壁某有限公司员工,出事前月平均工资为4756.54元;7、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证明1份,证明:我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8、刘菊香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及齐宏亮出事前3个月的工资表1份,证明:事故发生前,刘菊香月平均工资为3166.67元;9、护工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2份,证明:齐宏亮受伤期间,雇用新乡本地护工两人,支付护工工资共计25000元。10、鹤壁市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我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出院后的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为4-6个月;11、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支付鉴定费1300元;12、照相费发票4张,证明:支付照相费140元;13、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支付交通费1217元。另陈述计算方式:1、医疗费:174016.93元;2、医疗器械费:30元;3、误工费:事故发生前齐宏亮工资为158.55元/天(4756.54元/月÷30天),故齐宏亮误工费为40271.7元[158.55元×(6个月×30天+74天)];4、护理费:护工护理工资共计25000元、刘菊香护理工资:3166.67元/月÷30天=106元、106元×(6个月×30天+74天)=26924元;5、伙食补助费:2220元(30天/元×74天);6、营养费:740元(10元/天×74天);7、伤残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9、鉴定费:1300元;10、照相费:140元;11、交通费:1217元;12、被扶养人生活费:齐某甲:3145.22元(15726.12元/年×4年÷2人×10%)齐某乙:5504.14元(15726.12元/年×7年÷2人×10%)齐桃成:2752.07元(15726.12元/年×7年÷4人×10%)霍爱林:4324.68元(15726.12元/年×11年÷4人×10%);以上共计:341368.64元。经庭审质证,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对齐宏亮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该组证据系销售单并非正式发票;对证据6、7无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只有刘菊香工资证明,无银行流水、劳动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对证据9有异议,无法核实其证据来源及真实性;对证据10无异议;对证据11、1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对证据13请法院酌定。对计算清单的质证意见为:对1、2、5、6项超出交强险限额,在本案另一受害人不向我公司索赔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按限额赔付10000元;对第3项即误工费齐宏亮仅提供事发前3个月工资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及公司出具的未上班证明,无法证实其受伤住院期间工资停发的情况,原告应补充提供事发之后至今的工资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以核实其工资扣发情况;对第4项即护理费,应参照城镇居民收入计算,护理时长应为出院后4个月;对第7项无异议;对第8项认为精神抚慰金诉请过高;对第9、10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对第11项请法院酌定;对第12项计算抚养费年限应以定残前一天计算,且原告父母为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居民计算。经庭审质证,范秀红对齐宏亮提交的证据认为与其无关,不予发表意见。经庭审质证,张斌对齐宏亮提交的证据同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质证意见。本院认为:齐宏亮提交的证据1、2、3、4、10、11、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即鹤壁市某有限公司销售单,系原告齐宏亮受伤后使用医疗器械氧气袋所支出费用,结合原告齐宏亮的伤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6、7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及张斌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只有刘菊香的工资证明,无银行流水、劳动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证据9即护工证明及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因齐宏亮未提供护理费用正规票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13即交通费发票,对其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围绕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张斌、范秀红、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未提交证据。依据上述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15日20时30分许,在鹤壁市淇滨区海河路东段上海大众4S店门前,张斌驾驶豫F号小型普通客车与齐宏亮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齐宏亮受伤。同日,齐宏亮进入鹤壁京立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15年7月16日,齐宏亮转入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15年9月27日出院,实际住院共计74天,支付医疗费共计174017.73元。2015年7月21日,鹤壁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齐宏亮、孟玉场无责任。2015年12月28日,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鹤天鹤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齐宏亮出院后需要生活护理1人,期限为4-6个月;被鉴定人齐宏亮右侧第8-12肋骨骨折之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齐宏亮系鹤壁某有限公司正式员工,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4756.55元。齐宏亮与刘菊香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女儿齐某甲(在齐宏亮定残时为14周岁),儿子齐某乙(在齐宏亮定残时为11周岁)。齐宏亮父亲齐桃成(1942年5月26日出生,在齐宏亮定残时为73周岁)母亲霍爱林(1946年12月5日出生,在齐宏亮定残时为69周岁)系农村户口,两人在鹤壁市鹤山区某村居住;齐宏亮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与妻子刘菊香、女儿齐某甲、儿子齐某乙在鹤壁市淇滨区某公寓居住。齐宏亮兄弟4人。豫F号车登记车主为范秀红,实际车主为张斌,该车在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张斌向齐宏亮垫付各项款共计215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齐宏亮因涉案事故受到伤害,应该得到赔偿。关于齐宏亮的合理损失,本院作出如下认定意见:1、医疗费:根据票据,为174017.73元,原告主张174016.9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医疗器械费:根据票据为30元;3、误工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及齐宏亮的伤情,齐宏亮误工期限为154天(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齐宏亮事故发生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756.55元,故误工费为24416.96元(4756.55元÷30天×154天);4、护理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齐宏亮的伤情及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证明,齐宏亮住院期间由2人陪护,出院后由1人护理,鉴定意见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4-6个月,本院酌定5个月为宜。参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收入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为23245.64元(28472元/年÷365天×74天×2人+28472元/年÷365天×15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2220元(74天×30元/天);6、营养费: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740元(74天×10元/天);7、齐宏亮构成十级伤残,参照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为48782.90元(24391.45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齐某甲至齐宏亮定残时为14周岁,参照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5726.12元/年计算,为3145.22元(15726.12元/年×4年÷2人×10%),被抚养人齐某乙至齐宏亮定残时为11周岁,参照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5726.12元/年计算,为5504.14元(15726.12元/年×7年÷2人×10%),被抚养人齐桃成至齐宏亮定残时为73周岁,参照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5726.12元/年计算,为2752.07元(15726.12元/年×7年÷4人×10%),被抚养人霍爱林至齐宏亮定残时为69周岁,参照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5726.12元/年计算,为4324.68元(15726.12元/年×11年÷4人×1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残疾赔偿金,故齐宏亮的残疾赔偿金共计64509.01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齐宏亮的伤情,本地的生活水平,侵权人的赔偿能力,本院酌定为5000元;9、交通费:结合齐宏亮的住院治疗及陪护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800元;上述1-9项共计294978.54元。关于齐宏亮要求鉴定费、诉讼费的诉讼请求,因该笔费用系诉讼中产生,本院将在诉讼费部分予以分配。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作出如下认定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豫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齐宏亮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即张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齐宏亮要求范秀红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张斌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侵权之债,应由侵权人即张斌承担赔偿责任。范秀红虽系豫F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但范秀红与张斌非雇佣关系,且该车辆交强险投保人为张斌,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斌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在该事故中范秀红不存在任何过错,故范秀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含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在本案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齐宏亮的各项损失共计177006.93元(医疗费174016.93元+医疗器械费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营养费740元),因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在该项下,由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赔偿齐宏亮10000元,不足部分即167006.93元,由张斌赔偿。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齐宏亮的损失共计117971.61元(护理费23245.64元+误工费24416.96元+残疾赔偿金64509.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因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在该项下,由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赔偿齐宏亮110000元,不足部分即7971.61元,由张斌赔偿。综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齐宏亮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张斌应赔偿174978.54元(含张斌垫付款21500元)。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齐宏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张斌一次性赔偿原告齐宏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等174978.54元(含垫付款215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齐宏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20元,由原告齐宏亮负担873元,被告张斌负担5547元;鉴定、照相费共计1357元,由原告齐宏亮负担184元,被告张斌负担11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银忠人民陪审员  代振兴人民陪审员  王利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