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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民申1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陈美清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福建炜韵生物工程有限公司,陈美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7民申17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福建炜韵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光泽县金岭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林演周,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陈美清,女,1968年8月30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福建省邵武市。再审申请人福建炜韵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炜韵公司)与被申请人陈美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法院(2015)光民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炜韵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没有追加龚旺生为被告,仅凭陈美清提供的案外人庄梅英、翁桂中的汇款凭证就认定炜韵公司向陈美清借款37万元,认定事实不清。(二)本案借条虽然是以炜韵公司向陈美清出具的,但其并未收到陈美清的借款,本案借款只是其前法人代表龚旺生的个人借款。(三)本案借条是龚旺生先盖公章,后在空白纸张上书写的借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陈美清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一)关于炜韵公司提出原审法院没有追加龚旺生为被告,仅凭陈美清提供的案外人庄梅英、翁桂中的汇款凭证就认定炜韵公司向陈美清借款37万元,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经查,原审诉讼中炜韵公司并未提出追加龚旺生为本案被告的申请,且龚旺生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属于追加为本案被告的情形。本案陈美清系持炜韵公司出具的借条和通过庄梅英、翁桂中的银行帐户向炜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龚旺生汇款的凭证向炜韵公司主张返还借款。原审法院依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并无不当。炜韵公司提出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二)关于炜韵公司提出本案借款只是其前法人代表龚旺生的个人借款,炜韵公司并未收到该笔借款的问题。经查,本案借条上有加盖炜韵公司的公章并有其时任法人代表龚旺生的签名,应是由炜韵公司出具的。炜韵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只是龚旺生的个人借款。至于炜韵公司有否收到陈美清的借款即龚旺生是否将本案借款交给炜韵公司财务,不影响陈美清与炜韵公司间借款合同的效力。炜韵公司提出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三)关于炜韵公司提出本案借条是龚旺生先盖公章,后在空白纸张上书写借条的问题。经查,原审诉讼中经法庭组织质证炜韵公司对本案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原审法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无不当。炜韵公司提出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福建炜韵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福建炜韵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力审 判 员  柯丹华代理审判员  彭心虎二0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玲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