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刑终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张某、张某甲等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7刑终1号抗诉机关太谷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诉讼代理人王俊,山西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高雅,山西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辩护人王玉马,山西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乙。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太谷县人民法院审理太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提起诉讼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太刑初字第1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后,原公诉机关太谷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人李某甲、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均不服,提起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判对三被告人的量刑轻,民事赔偿少。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判对被告人量刑重,民事赔偿数额高。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操出庭履行职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王俊、高雅出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王玉马、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2015)太刑初字第1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审判长 梁 静审判员 皇甫权审判员 张 晖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慕中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