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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1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廖赵铭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赵铭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1刑初24号公诉机关明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赵铭(曾用名廖赵明),男,1978年6月出生于福建省明溪县,户籍地福建省明溪县,租住福建省明溪县。1996年因犯销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明溪县看守所。明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赵铭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明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赵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赵铭以贩养吸,2015年从冯某某(另案处理)、卢某某(另案处理)处购得甲基苯丙胺(冰毒)供自己吸食和贩卖他人吸食。具体如下:1、廖赵铭在明溪县租住处楼下路口,于2015年9月,先后2次将0.3克、0.6克甲基苯丙胺分别以人民币100元、2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某。2015年10月,先后4次分别将0.3克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某。共计贩卖毒品2.1克。2、2015年10月,经冯某某介绍,廖赵铭在明溪县租住处楼下路口,先后2次分别将4.5克的甲基苯丙胺卖给卢某某,约定货款由卢某某与冯某某自行结算,卢某某付款人民币400元给廖赵铭,廖赵铭转账给冯某某。共计贩卖毒品9克。3、2015年10月至11月,廖赵铭在明溪县雪峰镇综合市场拱桥边的凉亭,先后7次将0.3克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给孙某。共计贩卖毒品2.1克。2015年11月5日,被告人廖赵铭在明溪县租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在其租住处缴获甲基苯丙胺17.9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廖赵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证人孙某、陈某某、卢某某、冯某某、陈某甲证言、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明溪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现场检测报告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户籍证明、被告人廖赵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赵铭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31.1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廖赵铭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赵铭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24年11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贩毒吸毒工具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敬  春审 判 员 黄  太  有人民陪审员 叶  玉  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滢滢(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