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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92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刘某某、朱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朱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92刑初1号公诉机关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户籍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现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周天宝,吉林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某某,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户籍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现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4日被逮捕,2015年11月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汽刑检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亚东、代理检察员狄庆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天宝、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21时至22时期间,在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沈路与兴顺路交汇处,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特勤大队的二名交警、一名协警正在依职权排查酒后驾车。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酒后经过此处,无端对正在执勤的交警进行语言挑衅,在交警进行制止时,刘某某对交警进行殴打,朱某某上前推搡并将交警的帽子打飞,二人的行为致警察受伤,价值4144元人民币的警用装备酒精测试棒、执法记录仪、警服、背心、警帽、肩灯被损坏。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与执勤交警及所在单位达成和解,朱某某赔偿对方经济损失人民币七万元(其中代刘某某赔偿三万五千元)。二人之行为取得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控辩双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及发破案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证明、损坏警用物品明细及照片、门诊医疗手册、和解书及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特勤大队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证人张某某、仲某某、杨某某证言,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供述,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二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刘某某、朱某某无端阻碍警察执行职务,在警察制止时,违背警察命令,用肢体对抗、殴打警察,致警察受伤、警用装备损坏,应从重处罚。刘某某、朱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警察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朱某某比照刘某某而言,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且刘某某的赔偿款系朱某某代为赔偿,其悔罪表现明显,可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关于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对交警进行了赔偿,取得谅解,无前科劣迹,是初犯、偶犯的辩护观点,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折抵】、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缓刑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二、被告人朱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忠秀人民陪审员  崔秀英人民陪审员  孙洪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付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