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城商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夏乃全与倪宝珍、何圣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乃全,倪宝珍,何圣杰,何泓钢,何玉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城商初字第13号原告:夏乃全。被告:倪宝珍。被告:何圣杰。被告:何泓钢。法定代理人:何玉凤,系何泓钢母亲。被告:何玉凤。四被告委托代理人:项群伟。原告夏乃全诉被告何凤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因何凤华于2015年2月20日去世。原告夏乃全申请追加倪宝珍、何圣杰、何泓钢、何玉凤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2016年2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乃全、被告何圣杰、被告何玉凤以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项群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乃全起诉称:何凤华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0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2012年3月13日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两次共向原告借款80万元。由何凤华出具借条两份证明。后原告因自己需用资金多次向何凤华催讨借款,何凤华却分文未还。为此原告曾于2014年6月中旬诉至法院,起诉后何凤华向原告作出承诺在14年9月底前将借款金额归还,但何凤华再次食言,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何凤华归还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2000元(利息损失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暂计算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止),合计812000元。原告夏乃全于2015年3月22日申请追加倪宝珍、何圣杰、何泓钢、何玉凤作为被告,并补充事实称:何凤华于2015年2月20日死亡。何凤华遗产的合法继承人为其母亲倪宝珍、长子何圣杰、小儿何泓钢共三人,同时何凤华向原告两次借款均发生在何凤华与其前妻何玉凤未离婚之前,且何凤华向原告所借款项用于其拆房生意中。故原告要求追加上述四人为被告,并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倪宝珍、何圣杰、何泓钢在继承何凤华的遗产范围内偿还何凤华尚欠原告的债务;二、何玉凤返还原告借款8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2000元(利息损失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暂计算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止),合计8120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夏乃全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2份,拟证明何凤华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的事实。2、汇款凭证1份,拟证明原告将借款交付给何凤华的事实。3、户籍证明1份,拟证明倪宝珍与何凤华系母子关系,何凤华与何圣杰、何泓钢系父子关系,何玉凤与何凤华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结婚申请书1份(复印件)、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拟证明何凤华与何玉凤于﹤1989年7月24日﹥登记结婚,并于﹤2012年4月11日﹥登记离婚,借款发生于何凤华与何玉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5、遗体火化后骨灰去向说明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拟证明何凤华于﹤2015年2月20日﹥死亡的事实。6、受理通知书1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何凤华要求归还借款的事实。7、申请法院向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调取何凤华在2010年1月的银行账户明细1份,拟证明原告向何凤华汇款250000元的事实。被告倪宝珍、何圣杰、何泓钢、何玉凤答辩称:一、对原告起诉的借款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相应的汇款凭证。二、由于何凤华已经死亡,所以对于何凤华的签字有异议。三、﹤2011年1月20日﹥的借条上,明确写明作为拆房本金工地完工退还本金,这30万元是否属于借款,还是以借款形式的投资,被告认为是投资款。四、2012年的借条存在重复的问题,因为第一张借条写着30万元加利润20万元正好是50万元,对其借款的真实性有异议。五、何玉凤作为妻子,从未用到过这一款项,没有必要承担债务。六、其他三被告没有继承任何财产,反而是何凤华死亡后留下了一些债务。被告倪宝珍、何圣杰、何泓钢、何玉凤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由杭州市富阳区里山镇马鞍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何凤华死亡后没有遗产的事实。原告夏乃全提供的证据,被告倪宝珍、何圣杰、何泓钢、何玉凤质证认为:对证据1,30万元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出具借条时四被告均不在场,且是否属于借款有异议,对50万元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四被告要求对两份借条上何凤华的签名的真实性申请司法鉴定,但在提交鉴定申请后,未及时交纳鉴定费用,由鉴定机构退回;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汇款数额是51万元与借条不符合;对证据3、4、5、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7认为不能证明交付的经过。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四被告虽提出真实性异议,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4、5亦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与本案缺乏关联,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系何凤华在2010年1月3日至1月27日期间在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明细,该明细无法反映原告夏乃全所说的汇款25万元的情形,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倪宝珍、何圣杰、何泓钢、何玉凤提交的证据,原告夏乃全质证认为:该证据的来源是合法的,但里面的内容是不真实的,何凤华生前在马鞍山村有两处住房。本院审查认为,村委会出具的该份证明无具体经办人员的签名,故该份证据尚不足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1月20日,何凤华向夏乃全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夏乃全人民币叁拾万元正,借款人里山何村何凤华。并在借条下方注明:(1)此借款为了萧山湖山社区房屋拆迁;(2)此叁拾万元作为拆房股金工地完工退还本金,叁拾万元正利润贰拾万元正,合计伍拾万元正。2012年3月13日,何凤华向夏乃全借款50万元,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夏乃全人民币伍拾万元正。夏乃全于当日通过银行汇款向何凤华交付51万元。因借款催讨未果,夏乃全于2014年12月24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解决。期间,何凤华于2015年2月20日死亡。夏乃全申请追加何凤华母亲倪宝珍、儿子何圣杰、何泓钢以及前妻何玉凤为被告。另查明,何凤华与何玉凤于1989年7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4月11日登记离婚。何圣杰、何泓钢以及何泓钢的法定代理人何玉凤到庭表示放弃对何凤华遗产的继承。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2010年1月20日的30万元借款有无交付。原告夏乃全在第一次庭审中自认,其在当日向何凤华交付5万元,何凤华向其出具了30万元的借条,之后原告又通过汇款的方式向被告何凤华交付了25万元。但根据本院对何凤华银行账户的查询,在2010年1月期间,何凤华账户并无25万元的进账记录,故原告夏乃全所称在之后向何凤华汇款25万元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夏乃全称其在1月20日交付给何凤华5万元现金,本院认为何凤华向夏乃全出具了借条,借条作为民间借贷中表示借款合同成立及借款交付的凭证,应当可以说明何凤华有收到借款,夏乃全自认仅为5万元,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四被告抗辩认为该笔借款属于投资款。本院认为虽然夏乃全与何凤华在借条中约定此30万元作为拆房股金,但同时也约定了固定利润20万元,这与投资关系中的共担风险,共享收益原则不符,其实质应为借贷关系。原告夏乃全与借款人何凤华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何凤华向夏乃全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何凤华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予以返还,其未返还借款的,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法律责任。夏乃全与何凤华对于借款利息约定不明,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借款还款期限也未作约定,故原告夏乃全主张被告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何凤华对原告的债务发生于其与被告何玉凤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何凤华与何玉凤虽已离婚,但被告何玉凤仍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现何凤华已去世,何玉凤应对共同债务负清偿责任。何凤华于2015年2月20日去世,其财产及债权债务由其继承人承担。本案被告倪宝珍、何圣杰、何泓钢系何凤华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经本院书面通知,被告何圣杰、被告何泓钢及其法定代理人何玉凤到庭亲自陈述表示放弃对何凤华遗产的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的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被告倪宝珍未到庭表示放弃继承,故其作为遗产继承人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但清偿债务应以其继承的被继承人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综上,原告夏乃全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玉凤归还原告夏乃全借款5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倪宝珍在继承何凤华的遗产范围内归还原告夏乃全借款5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夏乃全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20元(预收11920元),由原告夏乃全负担3846元,被告何玉凤负担8074元,被告倪宝珍以继承何凤华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对被告何玉凤应付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晶代理审判员 章华海人民陪审员 郭仁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金XX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