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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24民初69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孙某某婚约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孙某某,刘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4民初697号原告许某某,男,1991年6月29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许某某母亲),1969年4月9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孙某某,女,1992年2月11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孙某某,男,1969年4月8日生,汉族,农民。孙某某委托代理人门某某(系孙某某母亲),1949年8月14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某某,女,1969年5月23日生,汉族,农民。原告许某某诉被告孙某某、孙某某、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驰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门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判令三被告立即返还彩礼款35000元,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某某辩称,彩礼款系由其个人收取35000元且均已花销,故不同意返退。被告孙某某辩称,其未收取彩礼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刘某某辩称,其未收取彩礼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人卜庆良出庭证言一份,欲证明原告给被告过彩礼款35000元的事实。上述证人证言经庭审质证认,原、被告均表示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人证言具有独立证明效力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人证言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人樊夺出庭证言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同居半年时间及原告给被告孙某某过彩礼款35000元的事实。上述证人证言经庭审质证认证,原告对同居时间表示有异议,对其他内容表示无异议,被告对上述证人证言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人证言中关于原告给被告孙某某过彩礼款的事实,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吻合,能够证明过彩礼款的事实及数额。但因该证人并非与原告及被告共同生活,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孙某某同居,故对该证人证言中关于同居半年的证言,本院依法不予认定。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可以确认的事实为: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于2015年3月8日举行订婚仪式。原告通过媒人给付被告孙某某过彩礼款35000元,后双方在交往过程中产生矛盾,于2015年9月解除婚约。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35000元。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本案中,被告孙某某借与原告许某某订立婚约之际向原告索要财物的行为属法律所禁止的行为,被告孙某某应对此彩礼款负返还责任,关于被告孙某某提出彩礼款已全部花销的辩解,因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某返还彩礼款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某、刘某某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被告孙某某、刘某某占有支配该彩礼款的相关证据材料,原告应对其此项诉求所依事实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返还原告许某某彩礼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许某某要求被告孙某某、刘某某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孙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5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石敬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