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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法民二终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灿红因与被上诉人吴松福、原审被告刘孟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灿红,吴松福,刘孟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法民二终字第2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灿红,女,汉族,教师,住桃江县桃花江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松福,男,汉族,教师,住桃江县修山镇。原审被告刘孟江,男,汉族,居民,住桃江县桃花江镇。上诉人陈灿红因与被上诉人吴松福、原审被告刘孟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2015)桃民二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灿红、被上诉人吴松福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孟江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2月11日,刘孟江向吴松福借款6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按月息15‰计算利息,后陈灿红在借条上进行签名确认;借款发生后,刘孟江偿还过利息13000元;刘孟江与陈灿红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5年1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5月11日经桃江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法院出具的(2011)桃民一初字第27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刘孟江、陈灿红欠吴松福的借款由刘孟江负责偿还。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08年11月27日至2008年12月22日5年以上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是年利率4.05%。原审法院认为,刘孟江向吴松福借款64000元,有刘孟江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该借款发生在刘孟江与陈灿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陈灿红在借条上进行签名确认,该笔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刘孟江、陈灿红共同偿还。本案中,虽然刘孟江、陈灿红在离婚时,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确定欠吴松福的该笔借款由刘孟江负责偿还。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故陈灿红仍应与刘孟江共同偿还欠吴松福的该笔借款,陈灿红在偿还该笔借款后,有权向刘孟江追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而刘孟江借款日至吴松福主张权利日的期间为6年5个月,故对该案借款利率的计算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在刘孟江、陈灿红借款日5年以上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05%,4倍即为16.2%,而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为月利率15‰(即年利率18%)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利率,对超出的部分应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陈灿红、刘孟江共同偿还吴松福借款本金64000元及支付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66845元,扣除已支付的13000元利息,尚需支付借款本息共计117845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657元,由陈灿红、刘孟江共同负担。陈灿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刘孟江借的款项,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且借据上的签名系陈灿红后来补签。调解离婚时,明确此款由刘孟江偿还。2010年2月12日偿还的13000元,应冲减本金,不能认定利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吴松福答辩称,陈灿红与刘孟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做生意为名向我借的,陈灿红自始至终知情,多次向刘孟江、陈灿红催讨,后来刘孟江只偿还了13000元利息。借贷关系明确,从2008年至今,给我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应由刘孟江、陈灿红共同偿还借款本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孟江向吴松福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此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陈灿红在借据上签名确认,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虽然刘孟江、陈灿红在离婚调解协议中约定该债务由刘孟江负责偿还,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因此该债务应由刘孟江、陈灿红共同偿还。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无任何证据证实。对于刘孟江已偿还的13000元,原审判决根据先付息后还本的原则,冲减利息并无不当。综上,陈灿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57元,由陈灿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夏立群审判员  徐学庆审判员  郭柏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崔 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