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行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张长丰与滁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长丰,滁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吴小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南行初字第00035号原告:张长丰,男,汉族,1970年1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滁州市。被告:滁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法定代表人:左宁,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保安,该局政策法规科科长。委托代理人:汪清,该局企业注册局副局长。第三人:吴小清,男,汉族,1969年9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委托代理人:王家和,安徽儒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兴宇,安徽儒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长丰诉被告滁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第三人吴小清工商行政管理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长丰诉称:2010年10月11日,张长丰及陈钱辉与吴小清签订《滁州市联宏工贸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张长丰及陈钱辉将滁州市联宏工贸有限公司100%股权以950万元价格转让给吴小清。张长丰及陈钱辉根据吴小清付款情况,附条件分两次办理股权转让。在吴小清支付首付款30万元后,张长丰及陈钱辉将滁州市联宏工贸有限公司50%股权(属于陈钱辉)转让给吴小清,并到工商部门办理转让手续,同时将滁州市联宏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吴小清,待陈钱辉50%股权款支付完毕后再办理属于张长丰50%股权的转让手续。吴小清支付了首付款,张长丰及陈钱辉将属于陈钱辉的50%股权办理了变更登记,并办理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后由于吴小清未支付陈钱辉50%股权的剩余股权款,张长丰也未给予吴小清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现在张长丰了解到,吴小清将其所有的50%股权变更到吴小清和华润根名下,同时将滁州市联宏工贸有限公司更名为滁州市雷诺节能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滁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对滁州市雷诺节能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张长丰错误的股权变更登记;2、撤销滁州市联宏工贸有限公司名称变更登记;3、由被告滁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滁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工商登记环节中的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申请人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原告张长丰起诉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我局对滁州市联宏工贸有限公司的股权变更、公司名称变更尽到了审查义务,登记程序合法。第三人吴小清述称:吴小清应当支付的滁州市联宏工贸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滁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核实确认后,已撤销了对吴小清侵占罪的指控,证据在滁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卷宗中。本案原告张长丰起诉已超过了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查明的事实表示:2012年3月12日,张长丰向滁州市公安局报警要求公安机关追究吴小清职务侵占责任。2012年5月7日,滁州市公安局对吴小清涉嫌的职务侵占行为进行审查后决定将该案移送滁州市工商局管辖。原告张长丰于2012年5月份已收到《滁州市公安局移送案件通知书》并知晓上述情况。原告张长丰迟至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起诉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长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春孺人民陪审员 王余久人民陪审员 贡建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姜丽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