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782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2刑初3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5年12月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明强、代理检察员武振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6日22时,在辉县市百泉镇王家庄村张某乙家门口,因张某乙上访涉及被告人王某甲的父亲和大伯,王某甲与张某乙发生争执,王某甲将张某乙打伤,致使张某乙右耳鼓膜穿孔、右足第四跖骨骨折。张某乙的伤情属于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到案证明、鉴定结论等;2、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等证言;3、被害人张某乙陈述;4、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甲具有自首情节,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6日22时许,在辉县市百泉镇王家庄村张某乙家门口,被告人王某甲以被害人张某乙到北京市上访牵涉到王某甲的父亲和大伯为由,与张某乙发生争执,并用手扇张某乙面部、用脚朝张某乙跺,致使张某乙右足第4跖骨完全性骨折、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张某乙的损伤属轻伤二级。2015年12月9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辉县市公安局百泉派出所投案。2016年3月11日,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张某乙经济损失457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王某甲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表、辉县市公安局百泉派出所出具的到案证明、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日志登记、调解协议书及收到条、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15)39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王某乙、张某甲、王某丙、郭某证言、被害人张某乙陈述等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甲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秦可妍代理审判员  王顺亮人民陪审员  杨海芸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燕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