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81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肖荣花、于秀芳等与孔祥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荣花,于秀芳,赵亮,赵洋洋,孔祥来,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81民初23号原告:肖荣花。原告:于秀芳。原告:赵亮。原告:赵洋洋。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保台,与四原告同村。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牛荣奎,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祥来。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建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彦生,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贾秋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广中,该公司员工。原告肖荣花、于秀芳、赵亮、赵洋洋与被告孔祥来、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邢台支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衡水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仁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荣花、赵洋洋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保台、牛荣奎,被告孔祥来,被告永诚财险邢台支公司负责人张建京的委托代理人张彦生、被告渤海财险衡水支公司负责人贾秋云的委托代理人高广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荣花、于秀芳、赵亮、赵洋洋诉称:2015年12月19日17时10分许,被告孔祥来驾驶冀T×××××号轻型货车,沿兴华大街由北向南行至永兴路口南侧,与由永兴路口南侧门市驶入兴华大街由东向西斜插的赵金宝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赵金宝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冀州市交警队认定,被告孔祥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给四原告造成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医疗费、交通费等损失30万元被告孔祥来作为车主、司机依法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保险公司为冀T×××××号车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在承保范围内先行赔偿。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0万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孔祥来辩称:死者属于斜插,我一点思想准备没有,属于正常行驶。住院费、抢救费共计1200元我已经支付。丧葬费、验尸费共22500元我已支付。被告永诚财险邢台支公司辩称:我们在十万元不计免赔限额内进行赔偿,对尸检费、公估费不在赔偿范围内,其他项目需要看证据。被告渤海财险衡水支公司辩称: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鉴定费和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0万元的依据是什么?在三被告之间如何承担?被告孔祥来是否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丧葬费、尸检费等23700元?围绕争议焦点原告肖荣花、于秀芳、赵亮、赵洋洋提供证据如下:一、2016年1月4日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事实及孔祥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赵金宝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二、尸检报告和死亡证明,证明原告亲属赵金宝已死亡。三、2500元的尸检收费票据。四、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一份及公估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500元,公估费200元。五、2000元交通费票据。六、原告的户口本及冀州市周村镇枣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户籍关系,原告和死者的关系以及死者有兄妹三人。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孔祥来提供证据如下:一、收条一张,证明原告方收到孔祥来支付的丧葬费22500元。二、医疗费单据两张,证明支付抢救费用1284.08元。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永诚财险邢台支公司、渤海财险衡水支公司未提供证据。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渤海财险衡水支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于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尸检报告没有异议。2.对于尸检费和公估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属于间接损失,我方不承担。3.对于公估报告,摩托车损失认可。4.对于交通费没有时间、去向、目的,只有单纯发票,不予认可。5.对于户口本无异议。对于家庭关系证明需要当地派出所盖章。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永诚财险邢台支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同意被告渤海财险衡水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公估费和尸检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精神损害赔偿过高。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孔祥来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同意渤海财险衡水支公司、永诚财险邢台支公司质证意见。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对被告孔祥来供证据无异议;被告渤海财险衡水支公司、永诚财险邢台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认为两张发票姓名为无名,需医院提供证明,证明与此次事故关联性和真实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六被告无异议,对以上证据的效力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通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但数额过高,根据实际需要确定为1000元。3.被告孔祥来提供的证据一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二是事故发生后,赵金宝处于昏迷状态,无法提供姓名,为了及时抢救而发生的,时间及地点均与事故认定书相符,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9日17时10分,被告孔祥来驾驶冀T×××××号轻型货车,沿兴华大街由北向南行至永兴路口南侧,与由永兴路口南侧门市驶入兴华大街由东向西斜插的赵金宝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金宝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赵金宝经冀州市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此事故经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孔祥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赵金宝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孔祥来驾驶的冀T×××××号车在渤海财险衡水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在永诚财险邢台支公司入有商业三者险一份,金额10万元,不计免赔。赵金宝出生于1964年1月13日,原告于秀芳系赵金宝的母亲,生有三个子女;原告肖荣花系赵金宝的妻子,赵亮、赵洋洋系赵金宝的儿子。事故发生后被告孔祥来支付抢救费用1284.08元,丧葬费22500元。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0万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财产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四原告的亲属赵金宝死亡这一损害后果是孔祥来的同等责任和赵金宝的同等责任造成的,有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且双方都无异议,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孔祥来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四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10186元×20年=203720元,丧葬费2311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车辆损失500元,公估费200元,尸检费25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四原告要求的被抚养人于秀芳生活费8248元×5年÷3=13747元,计算不准确,应为8248元×5年÷3=13746.67元。四原告要求的交通费2000元,数额过高,根据实际需要确定为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渤海财险衡水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车辆损失500元合计110500元。给付孔祥来支付的抢救费1284.08元。原告剩余的死亡赔偿金203720元-60000元+13746.67元(被抚养人的生活费)=157466.67元、丧葬费23119.5元,交通费1000元,公估费200元,尸检费2500元合计184286.17元由被告永诚财险邢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50%即92143.09元。四原告要在得到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孔祥来垫付的丧葬费22500元。被告永诚财险邢台支公司称不承担公估费、尸检费的请求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相悖,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肖荣花、于秀芳、赵亮、赵洋洋损失110500元,给付孔祥来抢救费1284.08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荣花、于秀芳、赵亮、赵洋洋损失92143.09元。原告肖荣花、于秀芳、赵亮、赵洋洋在得到上述赔偿款后返还孔祥来垫付款22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孔祥来负担657元,四原告负担2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仁良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XX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