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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民终1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李振山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9民终1147号上诉人:李振山。李振山因与夏玉福、许正琴、梁炳均、夏辉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6日作出的(2016)苏0903民7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月12日,李振山向原审法院诉称:我与第三人梁炳均于2014年12月19日签订了《二手挖掘机转让合同书》,梁炳均将一台卡特CAT0336D型(序列号KKT00371)挖掘机出卖给我,款物均已交付。我与梁炳均交易前,梁炳均亦向我提供了他从夏辉处合法购买该挖掘机的相关手续。2015年4月15日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查封了该挖掘机,我得知夏玉福与许正琴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经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了(2015)都龙民初字第0308号民事调解书,约定许正琴将该挖掘机返还给夏玉福,由此,我才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了侵害。2015年4月18日我向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递交了执行异议书,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以(2015)都执异字第0003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我的执行异议,同年11月2日我向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2015年12月2日,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以(2015)都民初字第0197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我的起诉。我认为我已向梁炳均购买了案涉挖掘机并已实际交付,主观上我是善意,客观上亦支付了合理的价款,在购买前我已经尽到了谨慎的注意义务,故该挖掘机应属于我所有,因此,(2015)都龙民初字第0308号民事调解书的案由定性以及部分内容错误,现要求撤销该民事调解书。原审法院审查认为: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六个月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本案中,起诉人李振山以我院(2015)都龙民初字第0308号民事调解书部分内容错误造成其损失为由要求撤销该调解书,应当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诉讼。李振山在我院查封案涉挖掘机后于2015年4月18日向我院提出执行异议,此时即已知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但直至2016年1月12日才向我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李振山的起诉已超出法定起诉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七条、二百九十二条、二百九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李振山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上诉人李振山上诉称:上诉人李振山于2015年4月18日向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递交了执行异议书。2015年10月26日才收到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5)都执异字第0003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李振山的执行异议。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裁定受理上诉人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第三人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六个月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本案中,起诉人李振山以原审法院(2015)都龙民初字第0308号民事调解书部分内容错误造成其损失为由要求撤销该调解书,应当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诉讼。李振山在原审法院查封案涉挖掘机后于2015年4月18日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此时即已知晓原审法院(2015)都龙民初字第0308号民事调解书损害了其民事权益,但直至2016年1月12日才向原审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李振山的起诉已超出法定起诉期限。上诉人的起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丁云秋审判员  徐 健审判员  李汉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季 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