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5民初5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静友、冯竹晗、徐光、赵祚祥、张军、封鹭、郭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查封车辆裁定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冯竹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625民初514-4号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25701425458D。法定代表人贾建国,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在成,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冯竹晗,女,1988年3月9日出生,汉族,系鄂尔多斯广播电视台职工。本院在审理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静友、冯竹晗、徐光、赵祚祥、张军、封鹭、郭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登记在被告冯竹晗名下的蒙KZH3**车辆予以查封。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锡尼镇杭锦西街南侧(杭房权证产字第10**号)的房屋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登记在冯竹晗名下的蒙KZH3**车辆;二、查封登记在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名下的位于锡尼镇杭锦西街南侧(杭房权证产字第10**号)的房屋。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 存 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敖特更图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