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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一初字第0554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蔡永锋与郑根祥、郑月桃、郑杭军、朱思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永锋,郑根祥,郑月桃,郑杭军,朱思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一初字第05540号原告蔡永锋。委托代理人张杰军,湖南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根祥。被告郑月桃。被告郑杭军。委托代理人黎之昊,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思淇。原告蔡永锋诉被告郑根祥、郑月桃、郑杭军、朱思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辉杰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宋敏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蔡永锋的委托代理人张杰军,被告郑杭军及委托代理人黎之昊到庭参加过诉讼。被告郑根祥、郑月桃、朱思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永锋诉称:被告郑根祥于2015年1月13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郑根祥出借200万元,合同对出借方式、借款期限、借款利息、还款方式、逾期利息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并明确约定被告郑杭军对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和可能发生的违约金、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200万元转入被告郑根祥指定的账户,被告郑根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郑月桃、郑根祥系夫妻关系,被告郑月桃确认上述200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思淇、郑杭军系夫妻关系,被告朱思淇同样确认被告郑杭军为上述200万元提供的担保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郑根祥、郑月桃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郑根祥与郑月桃偿还原告本金200万元并以200万元基数按月息2%支付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至的利息、律师费7万元;2、判令被告郑杭军、朱思淇对被告郑根祥、郑月桃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杭军辩称,借款属实,已归还10万元。被告郑根祥、郑月桃、朱思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郑根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即被告郑根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自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1月22日止,借款利息为每天2.5‰,逾期还款按借款利息上浮100%,加收复息;如造成诉讼,被告郑根祥应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对出借方式、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郑根祥、郑杭军军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郑杭军对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和可能发生的违约金、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200万元转入被告郑根祥指定的账户,被告郑根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郑月桃、郑根祥系夫妻关系,被告郑月桃确认上述200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思淇、郑杭军在上述借款合同履行期间系夫妻关系,被告朱思淇同样确认被告郑杭军为上述200万元提供的担保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郑根祥、郑月桃未偿还借款本息。酿成纠纷。被告郑杭军辩称已归还原告10万元,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为实现债权于2015年11月1日与湖南欣晟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费用7万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根祥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郑杭军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体现,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郑根祥出借200万元后,享有收回借款本息的权利,被告郑根祥违反合同约定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构成严重违约,对纠纷的产生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郑月桃与被告郑根祥系夫妻关系,且被告郑月桃书面确认被告郑根祥所借原告200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郑月桃与郑根祥应共同承担清偿原告债务的责任;被告郑杭军、朱思淇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应对被告郑月桃与郑根祥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郑根祥与郑月桃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以200万元基数按月息2%支付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至的利息以及判令被告郑杭军与朱思淇对被告郑根祥与郑月桃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被告郑根祥、郑月桃支付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7万元,本院调整为5万元。经本院依法传唤,被告郑根祥、郑月桃、朱思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答辩、不举证、不质证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根祥、郑月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蔡永锋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3日起至本金200万元归还完毕时至按月息计息);二、被告郑根祥、郑月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永峰实现债权费用5元;三、被告郑杭军、朱思淇对被告郑根祥、郑月桃所欠原告蔡永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本案受理费27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650原,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诉讼费用18650元,由被告郑根祥、郑月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辉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宋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