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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执复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张家口市双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家口市双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宋玉英,李进来,杨昆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7执复8号申请复议人张家口市双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宋玉英。被执行人李进来。被执行人杨昆。申请复议人张家口市双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英房地产公司)不服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桥东区法院)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的(2016)冀0702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提出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李进来在本院涉及三件执行案件,本院对每个案件都分别要求双英房地产公司冻结被执行人李进来的拆迁款,但双英公司仅协助其中的两个案件,对于(2014)东执字第467号案件未予协助。故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7条的规定,责令双英公司追回擅自支付的拆迁款80000元,并无不当。故裁定驳回双英公司的异议申请。申请复议人双英房地产公司称,2015年7月27日我公司接到桥东区法院送达的(2014)东执字第341号和(2015)东执字第1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我公司按照该通知书中的协助事项,将51700元转入桥东法院账户。并根据桥东法院送达的(2014)东执字第341号、(2015)东执字第1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了冻结被拆迁人李进来的补偿款,同日将拆迁补偿款余款支付于被拆迁人。2016年1月4日,我公司收到桥东区法院(2014)东执字第467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要求我公司追回擅自支付李进来的款项80000元。我公司已按照桥东法院送达的((2014)东执字第341号、(2015)东执字第1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解除了李进来拆迁补偿款的冻结并进行了支付,而不是擅自支付房屋拆迁补偿款,现我公司账户内已经没有被拆迁人的补偿款,且我公司不具备强制追回补偿款的能力,故不能再协助桥东法院执行此款项。我公司不服桥东区法院驳回异议裁定,特向贵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查明,桥东区法院在执行宋玉英申请执行李进来、杨昆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了(2014)东执字第467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划拨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杨昆、李进来在银行等金融机构存款或在其他单位的收入80000元及相应利息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相应价值的财产。2015年4月21日,桥东法院执行员张万明、屈建军、杨伟杰向双英房地产公司拆迁办送达了(2014)东执字第46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冻结李进来的房屋拆迁款80000元。送达时拆迁办的郭主任但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桥东法院执行员将(2014)东执字第46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留置于郭主任的办公室并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此情况。双英房地产公司对桥东区法院执行的(2014)东执字第341号和(2015)东执字第101号履行了协助义务,并于2015年7月27日将拆迁补偿款支付给李进来。2016年1月4日,桥东区法院作出(2014)东执字第467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责令双英房地产公司在通知书送达之日起7日内如数追回擅自支付李进来的款项80000元,并将追回款交存桥东区法院。2016年1月11日,双房地产英公司向桥东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16年1月28日,桥东区法院作出(2016)冀0702执异4号裁定,驳回异议。本院认为,2015年4月21日,桥东区法院执行员向双英房地产拆迁办送达的(2014)东执字第46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虽然拆迁办郭主任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但桥东法院执行员将该通知书留置于郭主任的办公室并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情况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应认定双英房地产公司拆迁办收到了该通知书。桥东区法院根据双英房地产公司于2015年7月27日擅自向被执行人李进来支付拆迁款的行为,作出的(2014)东执字第467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故复议人双英公司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双英公司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生效。执行员  赵芙琳执行员  胡金保执行员  刘玉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世国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三十条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者盖章,拒绝签收或者盖章的,适用留置送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七条: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