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7执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海南分公司、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海南分公司,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07执150号申请执行人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法定代表人苑立东,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鲁鑫,该××职工(特别××代理)。被执行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海南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负责人邱利才。被执行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法定代表人林铁生。关于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海南分公司、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的(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98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依照生效法律文书和法律的规定,被执行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海南分公司、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履行下列义务:1、向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341,779.5元;2、向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的违约金2,925元及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的违约金9,180.62元(以341,779.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95倍计算);3、向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341,779.5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28日起按日利率0.17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4、承担案件受理费3,306元,执行费5,120元。现查明,截止2016年3月16日,被执行人应承担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1,076.61元。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5条、第36条、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海南分公司、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363,387.73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自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武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廖福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