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舟定商初字第151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与吴瑛莹、薛苗龙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吴瑛莹,薛苗龙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商初字第1516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港航路118一层。负责人倪韶,行长。委托代理人曹昕,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骆丹,该行职员。被告吴瑛莹。被告薛苗龙。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诉被告吴瑛莹、薛苗龙信用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露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丽和人民陪审员周意华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昕、骆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瑛莹、薛苗龙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吴瑛莹于2010年10月25日向原告申请办理民泰贷记卡,原告核定被告吴瑛莹的信用额度为30000元。同时被告薛苗龙则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吴瑛莹的贷记卡在30000元申请授信额度及由此产生的所有债务进行担保。后,被告吴瑛莹持卡截止2015年9月30日已累计尚欠原告透支本金27615.19元、利息5248.15元(自2014年10月30日起计至2015年9月30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复利470.03元(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以尚欠的利息5248.15元为基数并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合计33333.37元。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要求:1、被告吴瑛莹归还原告透支本金27615.19元,并对透支本金27615.19元的利息,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至该款实际清偿日止;2、支付尚欠的利息5248.15元和复利470.03元;3、自2015年10月1日起每月以应付的利息和上月所欠利息的之和为基数,并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复利至本金实际清偿日止;4、被告薛苗龙对被告吴瑛莹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瑛莹、薛苗龙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5日,被告吴瑛莹向原告申请办理民泰贷记卡,申请信用额度为3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民泰贷记卡领用合约》,合约约定:申领人即被告吴瑛莹使用贷记卡预借现金的,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的款项从计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申领人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最低1元;上述所有计付利息的透支额均按每月计收复利等内容。同年11月23日被告薛苗龙则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民泰贷记卡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吴瑛莹在约定申请授信额度内使用上述贷记卡所发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及费用(滞纳金、年费、手续费、追索费、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项费用)等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贷记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随后,原告向被告吴瑛莹发放了卡号为6227400023978105额度为30000元的贷记卡一张。被告吴瑛莹在使用该卡截止2015年9月30日已累计尚欠原告透支本金27615.19元、利息5248.15元(自2014年10月30日起计至2015年9月30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复利470.03元(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以尚欠的利息5248.15元为基数并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合计33333.37元。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由原告提供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贷记卡申请表、《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贷记卡领用合约》、《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民泰贷记卡保证合同》、信用卡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吴瑛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署了民泰银行商贷记卡申请表,其与原告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合法、有效。但被告吴瑛莹在领取贷记卡后,使用该卡进行了透支,现未按约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为此,本院对原告上述诉请予以支持。基于,被告薛苗龙作为被告吴瑛莹向原告领用贷记卡的保证人,其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故,被告薛苗龙应根据约定的保证范围对上述被告吴瑛莹已透支的本金及应支付的利息和复利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瑛莹追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瑛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27615.19元、利息5248.15元、及复利470.03元,合计33333.37元;并对透支本金27615.19元的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至该款项实际清偿日止;二、被告吴瑛莹自2015年10月1日起,每月以本月应付的利息及上月所欠的利息之和为基数,并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复利,至本金实际清偿日止;三、被告薛苗龙对被告吴瑛莹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瑛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内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3元,由被告吴瑛莹、薛苗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露代理审判员 黄 丽人民陪审员 周意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沈佳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