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商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张静、林三与林志群、吴大朝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静,林三,林志群,吴大朝,北京新中凯投资有限公司,太仓中凯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商初字第00007号原告张静,女,回族,1966年5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张志龙,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三,男,汉族,1963年4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张志龙,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志群,男,汉族,1963年8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蔡滢炜,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艳晖,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大朝,男,汉族,1952年12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被告北京新中凯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单店村368号院2号楼3层309。法定代表人林志群。第三人太仓中凯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太仓市太仓港港口开发区滨江大道88号。法定代表人姜亮。委托代理人蔡滢炜。委托代理人马艳晖。原告张静、林三与被告林志群、吴大朝、北京新中凯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中凯公司),第三人太仓中凯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联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张静、林三的原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林志群、吴大朝、新中凯公司停止侵权行为;2、林志群、吴大朝、新中凯公司连带赔偿中凯联公司1.2亿元;3、林志群、吴大朝连带赔偿中凯联公司经济损失4000万元;4、中凯联公司向张静、林三支付本案律师费90万元;5、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林志群、吴大朝、新中凯公司共同承担。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张静、林三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变更及撤回部分诉讼请求:变更原诉讼请求第2项为林志群、吴大朝、新中凯公司赔偿中凯联公司1亿元;撤回原诉讼请求第3项、第4项。张静、林三后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张静、林三变更、撤回部分诉讼请求及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静、林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41800元,减半收取2709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5900元,由张静、林三负担。张静、林三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846300元中剩余部分575400元由本院退还。审 判 长 李道丽审 判 员 陈志明代理审判员 张俊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庆姝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