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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4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4刑初35号公诉机关叙永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某,女,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委托代理人毕某某,女,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某之儿媳。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人程某某,男,四川省叙永县人,文盲,务农。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3日被叙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叙永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刚,四川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阳,四川精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叙永县人民检察院以叙检公诉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程某某赔偿医疗费15500.58元、护理费1560.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0120元、共计28021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佳林、胡乔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毕某某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因邻里纠纷与被害人邱某某发生争吵,其间,程某某在邱某某家场坝边的一堆乱石块中随手捡起一块石头砸向邱某某,将邱某某的头部打伤。之后,邱某某的丈夫杨某某报警,程某某在此情况下仍在现场等待民警到达,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害人邱某某的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程某某辩称其未用石头将邱中情的头部砸伤。辩护人辩称:1.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用石头将邱某某的头部砸伤的证据不足,应判处无罪;2.鉴定人又系本案的侦查人员,存在程序违法。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程某某与被害人邱某某系邻居。2015年10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因邻里纠纷与被害人邱某某发生争吵,其间,程某某在邱某某家场坝边的一堆乱石块中捡起一块石头砸向邱某某,将邱某某的头部打伤。之后,被害人邱某某的丈夫杨某某向公安机关报警。案发后,被害人邱某某到叙永县大树中心卫生院接受治疗,经检查为左侧额部挫裂伤及头伤;于当日转入叙永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左侧额部硬膜外血肿,左侧前颅窝底骨折,左侧额骨开放性骨折,左侧额部头皮裂伤等。经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邱某某的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害人邱某某在叙永县大树中心卫生院治疗,产生医疗费315.9元;在叙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日,产生医疗费共计15184.68元,在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以证明案件来源、对被告人采取的强制措施情况及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以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三)病情证明、入院记录、病历、出院证明、门诊票据、结算票据,以证明被害人邱某某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产生的费用。(四)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人及鉴定机构资格证书,以证明被害人邱某某所受之伤经鉴定为轻伤一级的事实。(五)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2015年10月30日14许,杨某某(邱某某之夫)把他家场坝里的水往我家门口的小路上扫,我和杨某某发生争吵。随后,邱某某又和我吵起来,她还捡起场坝里的桶桶、石头向我甩来,用铲子铲场坝里的水向我洒来,杨某某看见我们打起来了,就把邱某某拉进他的屋里。邱某某进屋后又出来捡石头砸我,我很冒火就从邱某某场坝边的乱石堆中捡了一个石块朝邱某某甩去,石头打在邱某某的额头上,把她的额头打出血了。这时邱某某和杨某某过来把我推到在地,使我的臀部受伤。对方报警之后,警察一会儿就达到现场了。我当时很冒火,很用力地把石头朝邱某某甩去,石头有拳头大小,我和邱某某相隔二三米远。”以证明被告人程某某用石头将被害人邱某某砸伤的事实。(六)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2015年10月30日14许,我在场坝边扫水,程某某骂我,我和程某某吵了几句。在争吵的过程中,程某某从我家场坝边的一堆石块里捡了二个石头来砸我,但没有砸到,我把我家门口的垃圾桶向程某某甩去,也没有砸到程某某。然后,我老公杨某某与程某某理论,过了一二分钟,程某某又从我家场坝边捡了两个石块冲到我家客厅的位置来,把石头向我砸来,其中一块石头砸在我额头上,杨某某怕我和程某某打起来,就抱住我把我和程某某分开,我到厨房炒菜时才发现我的头上流血了,杨某某看见我的额头流血了,拉住程某某喊他不要走,程某某就坐在地上大喊救命。砸到我的石块外形是三尖角的样子,直径有七八公分,厚度有三四公分。”以证明被告人程某某用石头将被害人邱某某砸伤的事实。(七)证人杨某某的证言:“2015年10月30日14许,我老婆邱某某在扫我家场坝的积水时,与程某某发生争吵,双方捡起石块你砸我以下,我砸你一下。我看见后,把邱某某拉开了,并劝程某某不要和邱某某吵。这时邱某某从房屋李走出来,程某某看见邱某某走出来了,从我场坝边捡起一块石块朝邱某某甩去,石头打在邱某某的脑壳上,我把邱某某拉开,转身看见程某某要走,我拉住他,他坐在地上大喊救命,我向派出所报警后,一会儿警察就来了。程某某用来打伤邱某某的石头是三角形状,有拳头那么大。”以证明被告人程某某用石头将被害人邱某某砸伤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具备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其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辩称其未用石头将邱某某的头部砸伤;其辩护人辩称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用石头将邱某某的头部砸伤的证据不足。经查,有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程某某用石头将被害人邱某某头部打伤的事实,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所提本案的鉴定人又系本案的侦查人员,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程某某对故意伤害的事实当庭翻供,对其自首不予认定。被告人程某某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参与争吵对引发本案起了一定作用,对被告人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程某某赔偿各项费用共计2802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某应获赔偿为:医疗费15500.58元,护理费18天80元/天=1440元,误工费18天80元/天=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20元/天=360元,交通费酌计300元,共计19040.58元。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程良远的刑期从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二、被告人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某经济损失共计19040.58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许 燕代理审判员 张 勇人民陪审员 魏再琼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