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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刑终5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被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被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0刑终54号原诉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某,绰号周迪,男,壮族,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田林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审理田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田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原审被某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英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周大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判认定:2015年5月15日22时许,被某和吸毒人员王某在田林县城开心城KTV的“卡尔”包厢内玩,王某问周大巧是否有毒品“K粉”,周大巧回答说有,于是二人便到该包厢的洗手间内进行交易,周大巧卖给王某一小包“K粉”,得款100元。同月17日22时许,王某通过QQ联系被某购买毒品“K粉”,后双方约定在开心城KTV附近交易。至次日凌晨零时许,周大巧来到开心城KTV大门口,将两小包毒品“K粉”卖给王某,得款200元人民币,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周大巧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净重0.25克,从王某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净重1.01克。经鉴定,从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氯胺酮。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某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的证言笔录,周大巧的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和辨认笔录及照片,王某的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提取笔录、称重记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鉴定事项确认书、物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和现场中心平面示意图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非法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被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上诉人周大巧上诉提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认为其是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对其改判从轻处罚。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本案的证据,原审法院已在庭审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周大巧提出的上诉意见,本院作如下评判:经查明,上诉人周大巧对其二次贩卖毒品氯胺酮给王某,获赃款300元的事实供认不讳,且有王某的证言及从王某身上查获的毒品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我国刑事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规定,贩卖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原判对上诉人周大巧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属量刑适当。上诉人周大巧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当庭认罪等从轻处罚情节,原判予以认定,并在量刑上对上诉人周大巧予以从轻处罚。故上诉人周大巧上诉请求再从轻处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大巧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非法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周大巧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周大巧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量刑并无不当。其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文良审判员  陈苍山审判员  梁志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钊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