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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23执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张贵臣申请执行马永芬执行裁定书

法院

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贵臣,马永芬,张桂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0623执343号申请执行人张贵臣男,汉族,1974年4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林甸县。被执行人马永芬,女,汉族,1953年2月10日生,农民,住林甸。被执行人张桂平,男,汉族,1983年8月6日生,农民,住林甸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黑0623民初字第427和42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3月16日向被执行人马永芬、张桂平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确定的义务,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要求由法院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要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由林甸县人民政府协助办理申请执行人张贵臣接受赠与和继承被执行人马永芬与其已故丈夫张升余生前的共有财产三间土木结构房屋(位于鹤鸣湖镇三合村、地号113号、建筑面积81平方米、集体土地使用证地号为04-12-02-027)的土地和房屋过户手续;二、林甸县人民法院(2016)黑0623民初字第427、42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房屋过户手续办完后,本案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洪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文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