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22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2民初318号原告肖某某。被告孙某某。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晓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父母包办于1989年9月26日举行了婚礼,1990年在环县某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0年农历11月26日生育长女孙某乙,1992年农历7月10生育长子孙某甲。原、被告婚后在孩子十二、三岁前夫妻关系还行,后来因家庭琐事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因此原告于2009年农历12月29日离家在外打工至今。2015年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庭调解和好,但事实夫妻关系无任何缓解,双方仍处分居状态。现请求: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环县某某镇某某村庄基一处(窑洞9孔)、“时风”农用三轮车一辆、摩托车一辆、“康佳”电视机一台、“蝴蝶”缝纫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粮食若干及其他生活日用品共计10万元,请求依法分割;三、原告向朋友借款8900元,判由被告负责清偿;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成婚经过及生育孩子情况属实。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直较好,虽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并非原告所述有家庭暴力存在。2007年原告要求外出打工,被告在家务农,自此以后夫妻关系开始淡化,但原告每逢过年还能回家,自2009年以后原告再未回家。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89年9月26日依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90年11月7日在环县某某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1990年2月25日生育长女孙某乙(已成家),1992年3月15生育长子孙某甲(现在宁夏大学就读)。原、被告婚初与被告老人共同生活一半年后即于1991年分家另过,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关系较好。后来由于原告外出务工等原因双方时有矛盾发生。2009年以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有:1994年修建的位于环县某某镇某某村庄基一处(窑洞9孔)、2001年购买的“时风”农用三轮车一辆、摩托车一辆、2003年购买的电视机一台、2007年购买的洗衣机一台。同时查明:原告所述的夫妻共同财产“蝴蝶”缝纫机一台系原、被告结婚前被告购买。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结婚证,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已夫妻多年并生育两个孩子均已成年,夫妻关系尚好,近年来由于原告外出打工导致双方聚少离多,即便在一起亦时常发生矛盾。自2009年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5月19日原告肖某某曾起诉要求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后双方仍处分居状态,以上事实足以证实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肖某某离婚之诉依法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请,查明主要财产为农村住宅一处,因原告早在2007年外出打工,被告在家务农及抚养孩子,对原告所述其他财产系早年购买,且均为消费品,现有价值低廉,故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不再分割。另外,原告肖某某称其有外债8900元,在被告孙某某否认情形下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实,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之法律后果。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环县某某镇某某村庄基一处(窑洞9孔)、“时风”农用三轮车一辆、摩托车一辆、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归被告孙某某所有。三、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 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