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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7民初691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黄龙泉与史月荣、孙宝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龙泉,史月荣,孙宝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民初6913号原告黄龙泉,男,193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司兴玲,上海劲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月荣,女,197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告孙宝顺,男,195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原告黄龙泉与被告史月荣、孙宝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龙泉的委托代理人司兴玲、被告史月荣、孙宝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龙泉诉称,原告是孤老,和被告孙宝顺是表兄弟关系。2014年12月初,原告因病住院,因需支付医疗住院费,希望被告帮忙垫付费用,但被告表示没钱。然后被告史月荣就自行前往原告家取出了原告存折,从平安银行取走了人民币2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扣除支付原告不足4万元的医疗住院费,剩余16万元被告于12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2015年2月底还清本息,后被告以现金交付和现金存入原告账户方式陆续还款7.6万元,尚余8.4万元未还,原告催要无着,于2015年12月22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归还借款余款8.4万元;2、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4年12月28日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3、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史月荣辩称,原告和被告孙宝顺是表兄弟关系,两被告1995年5月登记结婚,2006年协议离婚,2008年5月复婚。整件事是被告操作,与孙宝顺无关。是原告让被告至原告家中取存折,当时被告还让居委干部陪同前往。因为原告有书面委托书,所以被告前往平安银行才能取到钱款,当时银行工作人员通过电话和原告予以了确认。被告在2014年12月中旬从原告平安银行三次取款共计20万元,支付原告医疗住院费4万元,支付医院护工1万元,没有单据。2014年12月28日原告为避免其妻子的家人霸占原告财产,让被告就剩余16万元出具借条一张。自借条出具至2105年春节前夕,被告陆续支付原告钱款,主要是现金形式交付,少则5000元,多则2、3万元,只有两次因为被告人在外地,原告催得急,被告是通过现金存入方式存入原告账户计9000元,现只剩5万元未支付原告。因为原告户口曾挂靠于被告孙宝顺母亲处,其承诺付费,至今未兑现,两被告结婚,原告答应经济全包也未兑现,故剩余5万元不同意返还。被告孙宝顺辩称,意见同被告史月荣。补充:其曾目睹史月荣支付原告一次3万元,一次2万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了1、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借款之实;2、原告账户取款明细和扫描件,证明被告取款金额;3、被告婚况资料复印件,证明两被告婚况;4、原告收款记录,证明被告部分还款之实。被告经质证,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是原告自行记录,不能证明尚余8.4万元,对其中存入账户的9000元无异议。被告坚持其辩称但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孙宝顺是表兄弟,两被告是夫妻,2008年5月复婚。2014年12月10日,被告史月荣通过银行柜面从原告平安银行账户取款3万元,2014年12月12日,史月荣通过ATM机从该账户4次取现计1万元。2014年12月14日,史月荣又柜面取款16万元。2014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16万元借条一张,约定2015年2月底连本带息一并还款。原告自述被告陆续还款7.6万元,包括两次现金存入原告账户的9000元。现原告以被告借款余款8.4万元分文未还为由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关系的确立需要有表借贷合意的借条、借款交付和出借款来源等客观证据佐证,亦应有同意出借的合理解释。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4万元并支付借期内利息的诉请提供了被告史月荣出具的借条原件、史月荣自原告银行账户取款明细扫描件佐证,史月荣对取款记录和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亦认可收到20万元现金,故对原告和史月荣间的16万元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述史月荣陆续还款7.6万元,史月荣不予认可,认为已还款11万元。本院对双方表述一致的存入原告账户9000元的还款金额予以确认。至于被告史月荣所述还款中用于支付医院护工费1万元、现金返还9.1万元的陈述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认的7.6万元还款额,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所述借款余款原告应用于支付其当初挂靠户口在被告处的补偿费的主张,因原告对此不认可,被告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对该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以被告史月荣未按约还款要求其依法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一并支持,被告史月荣应承担借款余款8.4万元的还款付息之责。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在另一方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两被告2008年复婚至今,被告孙宝顺虽然抗辩其与本案无关,但其在该款属于史月荣个人债务方面无证据证明,而史月荣举债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孙宝顺应与史月荣一并承担前述返还之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月荣、孙宝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龙泉借款人民币84000元;二、被告史月荣、孙宝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黄龙泉上述借款自2014年12月2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5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28元,由被告史月荣、孙宝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石智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