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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刑初32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居民。2012年11月26日因醉酒驾驶机动车于被金华市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处以行政罚款人民币二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2015年11月10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灵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浙G×××××小型轿车,途经永康市双舟线29KM+500M地段发生交通事故被查。经呼气检测其酒精含量为93MG/100ML,同日,经提取其血液送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9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人孙某、夏某、丁某的证言、现场照片、呼气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查询、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交通运输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永恒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王益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