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6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杨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6刑初41号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女,1983年5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淅川县。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2015年2月28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5)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丽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因婚约财产纠纷,被刘某1诉至淅川县人民法院。2013年5月27日,淅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淅老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杨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刘某1现金50000元。该判决生效后,杨某某未在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内履行义务。2013年7月29日,淅川县人民法院下达执行通知书,责令杨某某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杨某某拒不还款。经查,杨某某具备还款能力。2015年3月1日,杨某某家属返还刘某1现金5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1、刘某2等人证言,及书证到案经过、民事判决书、执行申请书、生效证明、执行通知书、执行笔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协议书、收条、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家属在案发后与执行申请人达成协议,并按照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可酌情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调查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被告人杨某某宣告缓刑,为了维护国家正常的司法管理秩序,树立人民法院判决的权威性,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温 莉审 判 员 刘文祥人民陪审员 刘国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晓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