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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执异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大连华城投资中心与鸿宇集团大连康瑞国际股份有限公司、鸿宇集团大连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王永泽、韩冬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大连华城投资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2执异2号案外人大连海神岛渔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双D港生命2路39号。法定代表人卫作英,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君莉,系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红。申请执行人大连华城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武汉街**号****室。法定代表人韩洪海,系该中心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委托代理人张树贤、荆友霖,系辽宁乾均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大连华城投资中心与被执行人鸿宇集团大连康瑞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宇康瑞公司)、鸿宇集团大连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宇生物公司)、王永泽、韩冬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大连海神岛渔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神岛公司)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海神岛公司称,法院(2015)大执恢字第63号执行裁定书,于2015年7月1日将非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封,并且将查封公告张贴于案外人的经营场所,影响了案外人的正常经营;于2015年8月16日采取向金州新区房屋登记管理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的非合法有效方式,对案外人的财产(案争土地)进行的查封错误。请求解除对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双D港生命2路39号8819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查封。生命2路39号土地使用权不属于鸿宇康瑞公司,鸿宇康瑞公司并未办理出让手续,现该土地地上建筑及树木等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属于案外人,该土地20年租赁权属于案外人。理由如下:一、申请人取得该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所有权时,该财产并未处于有效查封状态下。二、案外人对该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所有权取得形式均合法有效。根据(2012)大民三初字第51号民事调解书、(2012)大证经字第916号公证书、(2012)大执一字第217号执行裁定书,(2014)大证经字第762公证书,鸿宇康瑞公司已于2012年将查封土地上的全部房屋建筑物抵债给大连钻石经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于2012年10月22日完成交接。2014年8月8日根据(2014)大证经字第762号公证书,该土地上房屋建筑物被大连钻石经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债给案外人,该房屋建筑物现已属案外人所有并实际占有使用。根据(2006)大民合初字第314号民事调解书、(2012)大证经字第329号公证书及2012年11月5日租赁协议书,现案外人拥有生命2路39号土地和树木的20年租赁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在无任何有效查封的前提下,通过合法形式取得案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及土地和地上附着物的租赁使用权,并实际占有,根据几方抵债协议中约定,在取得房屋所有权后,由持有人自行购买国有土地使用权,案外人现正拟申请办理土地出让手续,不合法的查封将为案外人办理合法相关手续设置障碍。本院查明,大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鸿宇生物公司、鸿宇集团大连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宇药业公司)、王永泽、韩冬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6月作出(2005)大民特字第38号民事裁定书(诉前保全裁定),查封了鸿宇药业公司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双D港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同时对王永泽作了查封、扣押财产笔录。本院于2005年12月作出(2005)大民合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鸿宇生物公司偿还银行借款本金5000万元及利息,鸿宇药业公司、王永泽、韩冬英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05年、2007年、2009年、2010年、2012年、2014年、2015年一直向房产管理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案涉土地及地上建筑予以查封。本院于2015年7月1日作出(2015)大执恢字第63号查封公告:查封被执行人鸿宇康瑞公司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双D港生命2路39号8819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本院于2010年6月8日作出(2010)大执审字第123号执行裁定书,将大连市星海湾开发建设管理中心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2014年1月13日本院作出(2014)大执审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将大连华城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2014年7月15日本院作出(2014)大执审字第81号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鸿宇药业公司变更为鸿宇康瑞公司。本院还查明,2001年9月15日,大连双D港开发建设指挥部与鸿宇药业公司签订《协议书》,将双D港内84688平方米土地出让给鸿宇药业公司;2003年8月,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规划建设土地局下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大连高技2003-45号,批复鸿宇药业公司新增建设用地3502平方米。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涉案标的物——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双D港生命2路39号88190平方米的土地系大连双D港开发建设指挥部、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规划建设土地局批复给鸿宇康瑞公司(原名鸿宇药业公司)使用,本院依据土地审批文件对涉案土地及地上建筑物采取查封措施并无不妥。现案外人依据自行签署的抵顶协议,要求本院解除查封没有法律依据,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大连海神岛渔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吴欣欣审 判 员  王 冰代理审判员  吕 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晓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