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201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吾克灭提汗、江海?阿斯科尔别克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地区中心支公司、胡显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吾克灭提汗,江海·阿斯科尔,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地区中心支公司,胡显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201民初18号原告:吾克灭提汗,男,1973年4月8日出生,柯尔克孜族,牧民,住塔城市。原告:江海·阿斯科尔别克,女,1980年1月5日出生,柯尔克孜族,牧民,住塔城市。委托代理人:马原生,新疆昌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地区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塔城市塔尔巴哈台南路12号。负责人:吴庆,该支公司经理。被告:胡显钢,男,197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驾驶员,村民,住塔城市。原告吾克灭提汗、江海·阿斯科尔别克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地区中心支公司、胡显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原告吾克灭提汗、江海·阿斯科尔别克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吾克灭提汗、江海·阿斯科尔别克申请撤诉,属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吾克灭提汗、江海·阿斯科尔别克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免交。审判员 李固雨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付晓晓 关注公众号“”